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20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5年8月11日鑑字第10783號及95年11月24日再審字第1501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因違法失職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783號議決書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5、6款情形,於95年9月8日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再審字第1501號議決書議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認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敘理由,與前次聲請意旨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所引公務員懲戒法第 5條公務員應受懲戒事由及第69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條文,尚未經立法院三讀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