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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再審字第 15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24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6年3月2日鑑字第10896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不服本會96年度鑑字第 10896號議決書議決,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6款情形,聲請將原議決撤銷,改對聲請人為較輕之懲戒處分。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因觸犯刑法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應受懲戒自無疑義,然查貴會於95年10月20日議決在案之95年度鑑字第10

831 號議決書中,被付懲戒人陳美英所觸犯之刑法罪責與聲請人均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其所觸犯法條為刑法第 358條、359條、361條,尚較聲請人所觸犯法條即刑法第 358條、361 條為多,且其確定判決之量刑為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亦較聲請人確定判決之量刑即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為重,但貴會對陳美英公懲案僅議決記過貳次,卻對聲請人公懲案議決降一級改敘,似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聲請人認為95年度鑑字第 10831號議決案,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伏請貴會重新審議本案,改對聲請人為較輕懲戒之議決。

二、查貴會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情形,酌情議處,次查法院對刑事科刑之標準係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依據,然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完全相同,經法院審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後,判決陳美英案較重之刑責即拘役85日及聲請人案較輕之刑責即拘役50日確定,換言之,既然貴會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相同,則對聲請人之議決似應於記過貳次之範疇內裁量,方符平等及比例原則,且不與法院判決確定之量刑輕重相矛盾。

三、倘若陳美英案所觸犯刑法非為第358條、361條,則自無比較之理;倘若陳美英案之刑事確定判決較聲請人為輕,則聲請人亦無聲請再審議之餘地,更何況95年度鑑字第10831號公懲案中,被付懲戒人陳美英除了觸犯刑法第358條、361條與聲請人所觸犯之法條相同外,尚觸犯刑法第359條及 309條公然侮辱罪是聲請人所未觸犯之刑責,但聲請人卻受重於記過貳次之懲處,實令聲請人萬難折服,不論聲請人與陳美英觸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行為所生之損害…等等情形有何不同,然法院均已逐一審酌上開因素即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情形,並確定陳美英所觸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為較重之判決,而聲請人所觸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為較輕之判決,申言之,如聲請人適用原議決之懲處,則聲請人之刑事量刑不可能僅拘役50日,而應為拘役85日以上方屬合理。故退萬步而言,不論貴會以何種角度審酌聲請人之公懲案,似應以輕於記過貳次為原則,方為合情合理。

四、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係屬貴會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無上開同質之公懲議決案為前例,聲請人對貴會之原議決實無置喙之餘地,然而對觸犯相同之刑事法條而言,法院所量刑之刑事責任輕重亦絕對有相當程度代表行政責任之輕重,細觀聲請人所觸犯之刑事法條不但與陳美英相同且更少,刑事責任也更輕,但聲請人之懲戒處分卻明顥較陳美英為重,此等懲處明顯未與陳美英案放在同一天秤上。貴會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不應忽略陳美英案已經存在的事實,據上開詳實客觀之比較,原議決難謂為具公信力之懲處,雖原議決未逾法定處分範圍,難謂不合法,但相較於前揭陳美英案例,卻是不合情、不合理,實有重新考量懲處平等及比例原則之必要,盼貴會認定本件再審議聲請為有理由,並撤銷原議決,更為較輕之懲戒處分。

五、檢附本會95年度鑑字第10831號、96年度鑑字第10896號議決書影本各乙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 765號裁判書影本乙份。

乙、高雄市政府對本件再審議聲請案之意見書

一、按公務員有違法者應受懲戒,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有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卷查:

(一)聲請人為查看本府員工劉一娟之電子郵件內容,於93年7月18日利用家中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取得218.172.210.15 之臨時IP位置後,連線進入本府網站「市府員工專區」之員工電子郵件系統,並在登入電子信箱所需填載之各項欄位中,輸入劉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本府員工專用電子郵件帳號及機關代號後,點選忘記密碼欄位,致使本府電腦主機將劉某原有密碼取消,重新提供 1組新密碼,潘員取得該組新密碼後,籍以無故侵入本府電腦主機員工電子郵件伺服器內之劉某信箱,查看該信箱內所存郵件內容。

(二)案經劉某報警,員警查得上開IP位置,因而循線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11月 9日判決聲請人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全案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判決書及同院95年12月26日95雄分院謀刑強95上訴1589字第 22266號函(均影本)附卷足憑(證1)。

二、茲聲請人援引貴會95年10月20日鑑字第 10831號議決書中被付懲戒人陳美英之案例(證 2),主張其罪行較陳某為輕,然其所受懲戒卻較重,爰不服貴會「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認為有前揭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6款情形,聲請再審議,惟查:

(一)原議決係審酌前揭聲請人違法事證,核認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依法酌情議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聲請人認為原議決有上開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情事,洵不足採。

(二)另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意旨,係指該項證據在原議決時已提出,而原議決漏未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以聲請人違法證據,如法院判決書等,本府前於96年 1月25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60003575號移送書併附卷足憑,又聲請人於貴會作成議決前並未提出任何申辯(證3,原議決書第5頁),職是,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引據本法條款聲請再審議,顯於法未合。

(三)至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罪行較陳某為輕,然其所受懲戒卻較重乙節,查公務員懲戒法第31、32條規定略以,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是以,無論就實體面或程序面,懲戒處分非全依刑事判決為斷,然觀諸聲請人所持見解,對上開刑、懲關係顯有誤解。貴會所為議決,既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則聲請人所作攀引援比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綜上,貴會所為處分,既無違反上開法理,爰聲請人再審議聲請,顯無理由,委無可採,建請予以駁回。

四、檢附佐證資料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11月9日95年度上訴字第158

9 號刑事判決書及同院95年12月26日95雄分院謀刑強95上訴1589字第22266號函。

(二)貴會95年10月20日95年度鑑字第10831號議決書。

(三)貴會96年3月2日96年度鑑字第10896號議決書。理 由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副中隊長,於93年 7月18日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於96年3月2日以96年度鑑字第 10896號議決書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在案。聲請人於96年3月6日收受議決書正本後,於96年 3月20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6 款情形,向本會聲請再審議(聲請意旨詳如前述),本會議決如下: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亦即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而均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同條項第 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漏未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經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觸犯刑法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予以懲戒處分,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12月26日雄分院謀刑強95上訴1589字第 22266號判決確定函為論據,聲請人於聲請再審議意旨第一項亦自承其應受懲戒並無疑義,故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次查聲請意旨另以本會95年10月20日95年度鑑字第 10831號議決書之被付懲戒人陳美英所犯刑法罪責與聲請人同為妨害電腦使用罪,陳美英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58條、359條、361條及第309條之罪,較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58條、第

361 條多,且法定刑較重,故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判處陳美英拘役85日,而聲請人則僅被判拘役50日,本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情形,予陳美英記過 2次之懲戒處分,而對聲請人卻議決降 1級改敘,聲請人之違法情節較陳美英輕,反受較重之懲戒處分,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原議決漏未斟酌上開陳美英之議決云云。惟查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同事劉一娟前有男女感情關係,經與劉一娟之夫陳德源和解賠償新臺幣250萬元,並承諾不再與劉一娟往來後,復於93年7月18日無故入侵高雄市政府員工專區網站更換劉一娟之電腦密碼,進入劉一娟之電子信箱(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本會96年度鑑字第 10896號議決書理由欄),而本會95年度鑑字第 10831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陳美英係因與內政部消防署同事呂淑惠發生口角,經呂淑惠告訴陳美英妨害名譽後,同事殷立武、方德勝在刑事案件中為不利於陳美英之證述,陳美英乃無故入侵殷、方二人之電腦查看該二人之差勤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 765號刑事判決及本會上開陳美英之議決書),故聲請人與陳美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均不相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自應受不同之懲戒處分,何況,刑事處分係以追訴處罰犯罪行為為目的,懲戒處分則尚涉及公務員之品位,是以原議決已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之一切情狀,為適當之懲戒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要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6款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