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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再審字第 15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25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6年 3月23日聲停字第 5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經審計部以其涉有受賄及接受招待等違失行為,於87年12月8日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88年 1月8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87年度清字第7629號)。嗣經移送機關以其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職務上行為受賄罪,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之重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原判,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惟二審更審結果仍維持原判,尚未判決確定,然其多次上訴,均遭事實審法院認其犯罪證據明確,違失情節重大,已不宜繼續執行審計職務,因而聲請本會議決先行停止其職務。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聲停字第5號議決書議決先行停止其職務在案。聲請人不服該議決,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按司法審判機關對於所受理之訴訟案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非終結本案裁判之暫時性處分,為維持其安定性及訴訟之流暢,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就該暫時性之急速處分單獨聲明不服,此為訴訟法上之一般基本法理。

本會受理懲戒案件,經調查後,認為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失職行為情節確屬重大時,為維護公務紀律,保障公務執行之純潔性,避免損害人民權益有繼續擴大之虞,得於懲戒處分議決前,議決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之急速處分,再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及本會審議規則第 7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會前述所為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即本件聲請人職務之議決,具有暫時性的處分性質,揆諸前揭訴訟法理說明,公務員懲戒法既無准許對之聲請再審議之明文,自不得單獨對該議決聲請再審議。因認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