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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再審字第 152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26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2年 2月27日鑑字第9968號及95年11月17日再審字第1498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事件,不服 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暨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議決,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一、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派駐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處)股長(現為該局視察),89年間,因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 2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為財政部以聲請人有

(一)發表危言及不實之煽動言論,嚴重影響同仁之士氣。

(二)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 2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分別於89年6月13日、7月 3日簽收案件後,囿於一己之偏,對於法令認知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至同年10月間未辦理,嚴重拖延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及民眾合法權益。

(三)自89年7月接辦放領業務至90年2月借調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期間,放領業務完全停滯,無故稽延等行為,將聲請人移送貴會懲戒,經貴會審議結果,認定聲請人無上開移送意旨所指第(一)、(三)項行為,但認聲請人有上述第(二)項行為而對聲請人為申誡處分,此有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可稽(聲證一)。

二、貴會上述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對聲請人為申誡處分之主要論據為,聲請人於89年11月16日之簽擬意見,「仍堅持本案2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劃』專案讓售相關規定」,續為辦理,故認聲請人涉有違失(請參上述議決書第

41、42頁),惟其後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議,於第

4 次聲請再審議時,財政部函送貴會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視察甲○○再審議補充意見書之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中,首度對貴會說明陽明山計劃專案讓售案,仍需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足徵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以聲請人堅持本案須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審查,作為認定聲請人涉有違失之理由,顯有違誤,聲請人乃以上述財政部函復貴會之資料為據,再對上述貴會申誡議決提起再審議,惟仍為貴會以該財政部復函,非於本件申誡議決前即已存在,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而予駁回(聲證二)。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係指該項證據於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至其後始發現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但查,財政部上述復貴會之函件所示內容,事實上於貴會為申誡議決之前即已存在,僅因財政部未為提出,聲請人才未能使用,因此,本件應符合上述公懲法再審議聲請之要件,貴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議決認聲請人原再審議聲請不符上述公懲法之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故本件應有公懲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議聲請之事由。再,聲請人前提送之國產局95年 7月2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聲證三)說明二(一)亦足證明,原審議議決前該局中區處對「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本即以國有財產法第49條為辦理之依據,準此,依貴會審議議決前即存在之證據即聲請人89年11月16日之擬簽內容,顯足以證明聲請人上述簽擬主張本案 2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之內容,並無違失,然該足以憾動原審議議決之證據竟為貴會所不察,由是言之,貴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議決亦難謂無上述公懲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議事由。

四、次查,貴會前議決復採財政部之答辯意見:「陽明山計畫之配租建地專案,於審理讓售時,除需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需審認該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可見上述兩條件缺一不可。…」,以原議決並以聲請人只堅持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劃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而有違失,並無聲請人主張原議決未予調查審酌之情形,惟查,有關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及其繼承之人者」,由國產局95年 7月2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證實,係屬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之「計價」業務範圍,該「計價」業務屬勘測課業務,並非派職處分課之聲請人之業務權責,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聲證四)暨本件傅簡員申購案中勘測課製作之計價表,其上「辦理依據」欄第 3項載「依據行政院79年3月7日台七十九財 04279號函辦理」(聲證五)可證,依此足見貴會上開議決認聲請人未依行政院79年函示按68年公告現值計價,亦為聲請人涉有違失理由之一,亦顯與實際不符,而有違誤,因聲證四、五均為貴會為本件議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且如經審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是聲請人自得依公懲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

五、綜上,本件貴會原議決,顯有違誤,為此,爰狀請貴會審酌,撤銷原對聲請人所為之申誡處分,以保權益,並維正義。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聲証一:議決書。

聲証二:議決書。

聲証三:國產局函。

聲証四:分層負責明細表。

聲証五:計價表。

貳、財政部對國有財產局視察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書有關聲請人視察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向貴會提出再審議一案,謹就程序及實體部分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為原因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3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再提出對於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不服乙節,顯已逾越上述法定期間,故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顯不符程序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一)國有財產之讓售價格,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行政院訂頒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惟基於個案特殊性,亦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後辦理。「陽明山計畫」所涉國有土地,前奉行政院78年9月11日台78財24121號函、行政院79年3月7日台79財 04279號函核示以,准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安遷戶。另上述之讓售對象,本部以88年11月27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核定處理原則,並重申「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民國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宅地。關於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身分認定由本部國有財產局依事實「從寬」認定,該局89年 2月22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復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重申前旨。

(二)由於「陽明山計畫」之配租建地專案,於審理讓售時,除需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須併同審認該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方可得知有無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即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之適用。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之規範,各類不動產讓售之核辦,係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處分課同仁之權責。該處處分課辦理審查此類案件之人員,即應本著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理,針對核辦案件應審認項目有基本認知及素養。是以,聲請人所審查王蟶及傅簡員君之申購案,即係依「陽明山計畫」專案申請之讓售案,自需依循規定審理,而計價係因此申請案所產生之讓售價款。由於每一讓售案均會產生一讓售金額,自無所謂因涉及計價,而每一讓售案審理則成為勘測課之權責,故審理有無行政院函示適用與否之權,本即為該處處分課分內業務,由此可知,聲請人不願進行審理該二案件之心態,昭然若揭。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所述有關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民國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由國產局95年 7月20日臺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證實,係屬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之計價業務範圍」乙節,顯係誤解,亦凸顯渠對自身業務職掌認知不清,實不足採。

聲請人囿於己見,延誤民眾申請案件,事證確鑿,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原議決已敘明甚詳,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參、再審議聲請第一次補充理由意旨:

一、財政部就本件再審議聲請,提出意見稱:聲請人審查本件王蟶及傅簡員申購案,係依「陽明山計劃」專案申請之讓售案,應依循規定審理,而計價係因申請案所生之讓售價款,因每一讓售案均會產生一讓售金額,自無所謂因涉及計價,而使每一讓售案審理成為勘測課之權責,故認有無行政院函之適用,本即為處分課分內業務,並基此主張聲請人於再審議聲請書所述有關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民國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由國產局95年 7月20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50021984號函証實,係屬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之計價業務範圍」乙節,顯係誤解云云。

二、惟按:讓售國有不動產,應依國有財產局制定施行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辦理,稽該作業程序第一條規定甚明,而依該作業程序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 (五)及 (七)款規定,受理申購機關於受理申請書件經檢核無訛後,即應編列申購案號,並進行審查,審查結果認可予讓售者,始再進行計(估)價程序,有該作業程序可參(補証一),是依上可知,審查是否可予讓售之程序,本即與計(估)價程序分離,且有先後順序之關係。本案財政部意見書並不否認「計價」係屬勘測課業務權責,亦不否認本件申購案中係勘測課繕製計價表,而本案聲請人所屬之處分課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審核可予讓售後,既由勘測課進行計(估)價程序、繕製計價表,並按辦理依據欄第三項所載「依據行政院79年3月7日台七十九財04279號函辦理」辦理,則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民國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本即應屬勘測課業務權責,財政部意見書所謂「併同審認該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方可得知有無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即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之適用。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之規範,各類不動產讓售之核辦,係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處分課同仁之權責」「審理有無行政院函示適用與否之權,本即為該處處分課內業務」等節,顯然悖離「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之規定,並與國產局中區處之實務執行不合,不值採信。

三、次按:「一等辦事處公務之處理及各級人員之職責與應遵守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補証二),而依聲請人前檢附之國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有關計價之業務,係屬「勘測課」之權責,殊無疑義,準此,參諸前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之規定,聲請人主張所屬之處分課僅負責審核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讓售資格,至於計價則另屬勘測課之業務,非聲請人分內業務,應屬於法有據,財政部稱:讓售人之資格審查及計價程序,兩者不可分離,應俱屬處分課之業務云云,則與上開法令違背,亦不足採。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補證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補證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

肆、財政部對國有財產局視察甲○○再審議補充理由書之意見書有關聲請人視察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向貴會提出再審議補充理由書一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經查聲請人所審查王蟶及傅簡員君之申購案,民眾申請時,已表明渠等均係依「陽明山計畫」專案申請之讓售案,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受理該等案件時,審查單位處分課之審查人員即應依申購人之申請類別及證件,依所需審理項目逐一進行審查,其理至明,先予陳明。

(二)惟因陽明山專案讓售所需審查項目較為複雜,依規定除應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申購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需審查申購人之身分,是否確符合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二種要件均應併同審查,缺任何一項要件,即不符合陽明山專案讓售之規定,因此身為案件審查人員自應有此認知與認識,概無由同仁採無選擇性自我決定,僅審查任一要件之可能。

(三)一個讓售案的成案,本即會依照相關作業程序產生一個讓售金額。易言之,即有來自民眾送申購案之因,而產生有讓售價格之果,此因果關係十分明確。在業務單位分工上,自亦如此,即申購案之審查係為處分課之權責,計價作業本即為勘測課之權責,斷無因案涉及計價,審查讓售符合規定與否則成為勘測課之工作。

(四)綜上,本案之爭點,並不在由何課室於計價表上填載「依據行政院79年 3月7日台七十九財04279號函辦理」,真正重點應為聲請人不瞭解或不想或不願意針對陽明山專案讓售所需審查申購人之身分,是否確實符合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進行審認。故經研判,應是聲請人專業素養不足或推諉心態所致,誤認為因案涉及計價,故申購人身分是否符合陽明山安遷戶之規定即應由勘測課同仁進行審認,而推託該部分應為其他課室進行審認。以此為新證據,提出再審議,顯係對自身之業務職掌之誤解及推諉,實不足採。

綜上所陳,聲請人囿於己見,延誤民眾申請案件,事證確鑿,故渠所聲請再審議聲請,因已明顯違背相關明確規定,顯係無理由,尚請貴會予以駁回。

伍、再審議聲請第二次補充理由意旨:聲請人甲○○對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業已於95年12月21日提請再審議、96年 1月26日提補充理由書在案,茲對財政部本年 3月函送貴會「財政部對國有財產局視察甲○○所提再審議補充理由書一案意見書」(簡稱財政部二次意見書)及案情再補具書面意見,惠請併案核辦。

一、本案兩件申購案於聲請人89年6月13日、7月3日接辦前(請參聲證二,議決書第36頁,再送如後附),國產局中區處實務上已由勘測課人員查核審認、且已確認申購人身分符合「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民國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並以68年土地公告現值就整筆土地辦理計價完竣,此由勘測課計價表(請參前送聲證五)辦理依據欄第三項載「依據行政院79年3月7日台七十九財04279 號函辦理」,及出售地價欄載明地價總計數額即可認定;而財政部二次意見書並不否認「計價」係屬勘測課業務權責,亦不否認本件申購案中勘測課計價表係勘測課繕製,乃該意見書竟稱「聲請人不瞭解或不想或不願意針對申購人身分,是否確實符合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進行審認」云云,不僅悖離國產局中區處之實務執行,且顯與上述勘測課計價表上之記載相互扞格,是財政部上開補充意見顯無足採。

二、財政部從不否認聲請人前送補充理由書所提本案兩件申購案,應依國有財產局制定施行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亦不否認聲請人前送補充理由書所提依該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聲請人派職之處分課僅需負責審核申購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但該部二次意見書卻又主張陽明山讓售專案除審核申購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需審查申購人身分是否確實符合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云云,即認聲請人除審核申購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需審查申購人身分是否確實符合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顯然財政部認為處分課有兩種業務權責範圍,準此,財政部對聲請人派職之處分課所需審核本案兩件申購案內容,顯然前後不一,毫無標準,且自相矛盾。

三、如上所述,財政部從不否認依國產局制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本案聲請人僅需負責審核申購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因此,本案聲請人於89年10月14日擬簽意見經羅專員批示、陸課長決行「此二案請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後,於89年11月16日之擬簽內容略以「鈞長批示此二案請審核是否符合本局『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乙節,…查核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詳聲證二,議決書第41頁倒數第7行至42頁第3行內容),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該擬簽說明「查核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實是聲請人依已身法定業務權責所簽意見,應無 貴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審議議決「仍堅持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按即一般的租地讓售規定),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之違失。

理 由聲請人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前股長(現為該局視察),89年間,因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 2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違法失職,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於92年 2月27日,以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在案。聲請人對該議決不服, 5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不合法、無理由駁回。茲聲請人復據事實欄所載聲請理由,對於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及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第 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規定為原因;對於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議決,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為原因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3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92年4月3日收受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書,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足稽,聲請人遲至95年12月22日始以有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向本會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該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之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聲請人以其第 4次聲請再審議時,財政部函送本會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視察甲○○再審議補充意見書之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首度向本會說明「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仍須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足徵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以聲請人堅持本案須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審查,作為認定聲請人涉有違失之理由,顯有違誤,聲請人乃以上述財政部函復之補充說明為據,再對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提起再審議,惟仍為本會以該補充說明非於本件原議決前即已存在,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不符,予以駁回等情,據以主張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議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惟查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係於92年 2月27日作成,而上述補充說明,係財政部於95年8月3日以台財人字第 09500359340號函送本會,經本會於同月 7日收訖,足見上述補充說明並非於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前即已存在,與所謂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不符,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議決已敘述至詳,適用法規自無違誤。何況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係以聲請人審核本案兩件申購案,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而認聲請人有違失,並未否定聲請人曾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審核情事,此觀該議決甚明。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或第 6款所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議者,應以該項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或漏未斟酌之證據,足以影響原議決者,始足構成。聲請人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本件傅簡員申購案中勘測課製作之計價表上「辦理依據」欄第 3項所載「依據行政院79年3月7日台79財 04279號函辦理」兩項文件,謂該兩項文件足以證明審查「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及其繼承人者」,係屬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 1項之「計價」業務範圍,該「計價」業務屬勘測課業務,並非聲請人任職之處分課權責。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及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議決認聲請人未依行政院79年函示按68年公告現值計價,亦為聲請人涉有違失之理由,顯與實際不符,而有違誤,該兩項文件,均係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之新證據或漏未斟酌之證據,主張依該兩款規定對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98號議決及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對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

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查「陽明山計畫」所涉國有土地,前經行政院78年9月11日台78財24121號函,行政院79年3月7日台79財 04279號函示,准以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原安遷戶,另上述讓售對象,財政部以88年11月27日台財管第00000000號函核定處理原則,並重申「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45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宅地。關於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身分之認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事實「從寬」認定,該局89年 2月22日台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復中區辦事處函,並重申前旨,有各該函影本附於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卷可稽。是依上述,足見「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於審查時,除需審查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外,尚需併同審查該現使用國有土地之居民身分,始可得知有無可依行政院79年函示,即依6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之適用。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之規範,各類不動產讓售之核辦,係屬國有財產局臺中區辦事處之處分課之權責,此觀卷附該辦事細則第 6條之規定即明。故審查有無行政院函示之適用,本即為該處分課分內業務,至為明顯。本會92年度鑑字第9968號議決亦係以聲請人只堅持本案兩件申購案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而未依上級批示審查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認其有違失,並未認計價業務亦屬聲請人所任職之處分課權責,所提兩項文件,自非足以變更或影響原議決基礎之新證據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