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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再審字第 15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28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6年 3月16日再審字第1514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因於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並經本會於83年10月14日以83年度鑑字第7455號議決休職,期間 1年之懲戒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先後51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14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該議決及83年度鑑字第7455號懲戒處分之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經查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前次聲請及前此歷次請求變更原懲戒處分議決之理由相同,核屬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