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32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6年5月4日再審字第1521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前係國防部採購局副處長,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涉有違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本會於88年 2月26日以88年度鑑字第8821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6年5月4日96年度再審字第1521號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經查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理由,仍與其前此歷次所提出之再審議聲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