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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再審字第 15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34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6年 5月11日再審字第1522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竟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86年 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47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22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核其所敘理由,與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