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35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業組檢查員,因於92年3月6日,接受工地施工所主任傅耀南之邀宴午餐,及致贈現金新臺幣二萬元,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 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項,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及第18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等規定,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783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5、6款情形,於95年9月8日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再審字第1501號議決,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2月26日以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議(按即第二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96年 4月13日以96年度再審字第1520號議決,認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復於96年5月2日,以原議決及96年度再審字第1520號再審議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議(按即第三次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於96年 7月20日96年度再審字第1531號議決,認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96年 8月24日,又以原議決及本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20號議決等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議前來,請求撤銷原議決所為懲戒處分云云。經核其所敘述之理由,與前此三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