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66號被付懲戒人 吳長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技術
助理(技術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長智降貳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長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技術助理,負責列車機械維修工作,而A女為鐵路局○○○○員,負責○○○○○○及○○工作。鐵路局排定吳長智與A女分別擔任92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起,由花蓮開往樹林之第0000次自強號列車之技術助理及○○○○員。嗣吳長智於當晚約 7時許,利用該列車甫離開萬華站(萬華站至板橋站行車時間約 5分鐘),但尚未抵達板橋站且尚未加強播音(提醒誤搭本列車之南下旅客改乘其他列車)之前,車上乘客較少之際,尾隨A女進入該列車第 6節車廂播音室內,先向A女索求行動電話號碼未果,突伸手摸往A女腰間口袋,但遭A女制止,竟基於猥褻之犯意,當場自A女左後方,以左手按住A女左手,再用右手繞過A女肩膀,以左右手施以強制力,使A女動彈不得強行撫摸A女胸部,再將A女壓制在該室矮櫃桌上,致使A女無法動彈,強行親吻A女嘴唇,經A女咬痛吳長智舌頭,趁隙跑出播音室外之車廂走廊,吳長智隨即追出並關閉該走道電燈,再強拉A女進入播音室內,繼行其猥褻行為時,A女隨手拿起播音器警告吳長智若再不住手,便播音通知列車長及提出告訴等語,吳長智則答以「妳播啊﹗」、「妳去告啊﹗」等語,並作勢關閉播音系統電源,適該列車駛入板橋站,A女趁機逃出播音室,再換搭另一列車返回松山站簽退,並向鐵路局車勤服務部管理員何松峰報告,何松峰隨即打電話向樹林分段值班人員查證前開列車值班人員後,並在電話質問吳長智此事,吳長智則以「誤會」置辯,並要求與A女對話,經A女拒絕,翌日轉向上級主管報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吳長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嗣該院以96年10月26日院信刑祥字第0960018636號函知本案業於96年9月3日判決確定,吳員並於96年10月19日繳納罰金完竣。
三、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26日院信刑祥字第0960018636號函。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9日罰字第9600820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確實清白,絕對沒有做出如告訴人A女所指控之行為,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所指之事發當日其態度泰然自若,自稱受害,實難令人信服。如其所言:「…在列車行駛於萬華-板橋站間,被申辯人強吻,自行逃出播音室又被拉回」,但在列車停靠板橋站時,其播音語調正常,並未失常及求援,執行列車監視勤務時,正站立於值班副站長室前方,亦未向他人求援。依常理判斷,任何正常的女性若遭此變故,情緒難免激動或根本無法正常反應,為何自稱受害者之人仍能正確無誤的播音,並毫無瑕疵的值勤直到乘務結束,且神色自若,與人談笑風生,乘坐列車回到松山站車勤部?故本事件之真實性甚令人質疑﹗
二、本事件自92年至今(96年),告訴人之供詞反覆疑點甚多,又無直接人證,故本案由地方法院至高等法院再到最高法院,仍發回更審,實證案情確有啟人疑竇之處。
三、本案之判決因完全無直接證據及證人得以佐證,僅依法官同情弱勢者之悲憫心理。又本人所提之當次車列車長,因事隔多時已不復記憶,對申辯人之清白無法提供有力之證詞,故無法給予申辯人公平之論定。
四、訴訟期間,本案告訴人更態度跋扈,不僅要求天價之民事賠償,且極盡囂張的登堂入室,帶人查封申辯人之財產,除令申辯人信用破產,造成申辯人之困擾,更波及無辜,使申辯人之家人蒙羞。
五、多年的訴訟、奔波出庭、事件一再重演…,以上種種已令申辯人蒙受莫大精神壓力,上班情緒亦受影響,故申辯人雖清白,但已不願再受本案之折磨,僅以此事件為個人警惕,不再上訴,但求平靜。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長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花蓮機務段技術助理,負責列車機械維修工作,而A女(係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案卷)則為鐵路局○○○○員,負責列車○○○○及○○工作。鐵路局排定被付懲戒人與A女分別擔任92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起,由花蓮開往樹林之第0000車次自強號列車之技術助理及○○○○員。嗣被付懲戒人於當晚約 7時許,利用該列車甫離開萬華站(萬華站至板橋站行車時間約 5分鐘),但尚未抵達板橋站且尚未進行加強播音(提醒誤搭本列車之南下旅客改乘其他列車)之前,車上乘客較少之際,尾隨A女進入該列車第 6節車廂播音室內,先向A女索求行動電話號碼未果,突伸手摸往A女腰間口袋,但遭A女制止,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當場自A女左後方,以左手按住A女左手,再用右手繞過A女肩膀,以左、右手施以強制力,使A女動彈不得而強行撫摸A女胸部,再將A女壓制在該播音室矮鐵櫃桌上,使A女無法動彈,而強吻A女嘴唇,經A女咬痛被付懲戒人舌頭,並趁隙跑出播音室外之車廂走道,被付懲戒人隨即追出並關閉該走道電燈,再強拉A女進入播音室內,續行其猥褻行為,A女隨手拿起播音器並警告被付懲戒人稱:若再不住手,便播音通知列車長及提出告訴等語,被付懲戒人則答以「你播啊﹗」、「你去告啊﹗」等語,並作勢關閉播音系統電源,適該列車駛入板橋站,A女趁機逃出播音室,再換搭另一班列車返回松山站簽退,並向該站鐵路局車勤服務部管理員何松峰報告,何松峰於打電話向樹林分段值班人員查證前開列車值班人員後,即以電話質問被付懲戒人此事,被付懲戒人則以「誤會」置辯,並要求與A女對話,經A女拒絕,翌日轉向上級主管報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 306號刑事判決:「吳長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於96年9月3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9日准被付懲戒人易科罰金,繳納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 3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26日院信刑祥字第0960018636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9日罰字第9600820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上揭違法情事,辯稱:告訴人A女自稱遭被付懲戒人為強吻等猥褻行為,然A女於事發當日舉止態度泰然自若,其供詞反覆,疑點甚多,被付懲戒人實無A女所指控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所為其餘各項申辯,亦無從解免其咎責。其違法事證,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長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