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聲停字第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聲請停止職務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停止職務。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因高估民眾質借裸鑽,導致該府巨額損失,案經該府以95年6月12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5002701
9 號懲戒案件移送書送請審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27日以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起訴,該府財政局及動產質借所爰分別提各該考績委員會審認該員違失情節重大,影響機關信譽甚鉅,擬議予以停職,爰此,建議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惠予決議先行停止其職務云云。此有該府95年12月20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50062350號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27日95年度偵字第 13319號起訴書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經核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認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應依首開規定,通知該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