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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聲停字第 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聲停字第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聲請停止職務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停止職務。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本件臺灣省政府聲請意旨略以:一、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組員甲○○(以下稱廖員)於94年期間兼任出納工作,於94年5月至7月,辦理該會健保費,從公庫領取新臺幣(下同)81萬8,461 元後至郵局繳納,惟廖員未將健保費繳交健保局,竟予以挪為私用,並侵占為己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侵占公有財物之罪。二、廖員於94年 7月至10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變造5張支票,詐領341萬9,433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詐取財物之罪。且偽造潭子鄉農會信用部之「收支往來明細單」及「對帳單」,交付會計對帳,致會計未能及時發現其盜領公款之事實。至94年年終時,因潭子鄉農會信用部通知存款餘額不足,經清查始發現廖員違法之事實。三、上二項犯罪事實,經該會移請法務部臺中縣調查站偵辦,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895號)95年6月9日判決有期徒刑14年,廖員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四、廖員上開違法失職,業經本府95年 8月10日府人二字第0950009391號移送書移送懲戒,並經貴會95年9月22日議決(95年度清字第964

5 號)停止審議程序在案。五、本案前經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審酌廖員違法情節重大,於95年8月3日潭鄉代字第09500427號令,核予廖員停職處分,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惟於95年9月6日以潭鄉代字第0950000496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報請銓敘部登記,經銓敘部95年12月19日部銓四字第0952733907號函復停職處分權責與規定不符,不予登記。六、茲據該會函陳廖員品行不端,違法亂紀,犯罪事實明確,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造成國家公庫重大損害,其違法情節重大,應先行停止職務,以免影響公務之推行及機關財物管理之安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會議決,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等語。此有該府96年1月5日府人二字第0960000169號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8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銓敘部95年12月19日部銓四字第0952733907號書函等影本在卷可憑。經核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認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應依首開規定,通知該管長官於文到之翌日起先行停止其職務,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職務
裁判日期:200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