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6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小隊長,因不滿潘寶樹之子破壞其腳踏車,而於94年11月28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上盟大樓管理旁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在外面偷客兄」之言語,侮辱潘寶樹,經潘民提出告訴,陳員對於上情坦承不諱。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陳員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2月16日95年度偵字第41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6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10月11日屏院惠刑清95訴86字第0950019956號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94年11月28日18時40分,適逢縣議員、鄉鎮長選舉活動期間,申辯人服務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忙於查賄工作,返家發現潘寶樹兒子(平日以開大貨車為生)喝酒後將申辯人兒子腳踏車用手拿起來摔壞致後輪變形無法使用,申辯人向潘寶樹兒子理論,他說:當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並出手欲毆打申辯人,申辯人立刻向當地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由所長賴宏偉率警員前來處理,潘寶樹即前來替兒子助勢,大聲叫罵「垃圾警察(台語)」,指申辯人「叫警察來要來抓我兒子」,申辯人告訴潘寶樹:這事情與你無關,怎麼可以亂罵垃圾警察,社區圍觀大堆住戶,潘寶樹繼續大罵垃圾警察,申辯人才反擊罵潘寶樹三字經;類似這種情形潘寶樹兒子已發生 2次,社區住戶不敢吭聲,計有申辯人兒子、蘇碧英兒子腳踏車遭到損壞,光華派出所所長問申辯人是否要提出告訴,申辯人答稱暫時不提出告訴;後來潘寶樹對申辯人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審理時承辦檢察官、法官有叫申辯人當庭向潘寶樹道歉,並勸和解,潘寶樹不接受,申辯人才被判處拘役20日,易科罰金。請求傳訊證人蘇碧英,並提出腳踏車修理收據 1張。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94年11月28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上盟大樓管理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不滿潘寶樹之子破壞其腳踏車,公然以「幹你娘,在外面偷客兄」之言語,侮辱潘寶樹。案經被害人潘寶樹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被付懲戒人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論被付懲戒人以公然侮辱人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 9月28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1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 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5年10月11日屏院惠刑清95訴86字第0950019956號判決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曾以「三字經」辱罵潘寶樹無訛,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請求傳訊證人蘇碧英到會作證,核與本案案情無涉,本會認無必要,所提腳踏車修理收據,亦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