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7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隊員,於延長病假期間(94年 6月13日至94年12月12日因淋巴癌接受化療),94年11月25日下午 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順發3C電腦公司,竊取遊戲軟體 2片,復於同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號燦坤3C電腦公司竊取遊戲光碟 2片,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旋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其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銀元折算壹日」,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延長病假期間,觸犯竊盜罪,刑事責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其違法事證明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書。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1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隊員,於延長病假期間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中上旬某日,在雲林縣○○鎮○○路○段○○○號順發3C電腦公司,竊取該公司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55 元之電腦遊戲軟體2片;繼又於同年12月1日下午 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號燦坤3C電腦公司,竊取該公司價值各1,290元之電腦遊戲軟體2片,為店員發覺,報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95年度虎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銀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判決撤銷。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銀元折算壹日」,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凡此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虎簡字第95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院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書(均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