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71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外事巡佐乙○○(以下簡稱張員)及警員甲○○(以下簡稱王員)等 2員,於95年2月17日負責遣送越南籍NUGYEN THI KIM CUC、 DOAN THIHOA及PHAM THI BAC等3名逃逸勞工,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搭乘當日上午12時國泰航空CX 421次班機出境。張員及王員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抵達機場 2樓換證檯填寫換證資料表時,理應注意上開 3名越南籍勞工皆係自雇主家中逃逸後遭查獲,且其時僅其2人執行該3名越南籍勞工之遣返勤務,更應加強戒護以防其等脫逃,然竟疏未注意而同時於換證檯填寫資料,任令該 3名越南籍勞工坐於其等後方之座椅上,其中NUGYEN THI KIM CUC因見無人戒護而趁機逃逸,嗣張員發現後立刻追尋,並向航空警察局勤指中心通報協尋,惟未尋獲。
二、張員及王員因涉刑法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過失疏縱人犯罪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9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418號偵查終結,姑念該2人並無前科,且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因一時疏於確實戒護,其情尚非不可憫恕,且歷此偵查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又被付懲戒人等違法失職部分,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內政部警政署,經該署以95年11月27日警署人字第0950149789號書函復:「……擬予移付懲戒1案,准予照辦。」
四、綜上,本案張員及王員觸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罪,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9418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95年11月27日警署人字第0950149789號書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5年3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530439100號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處案件摘要報告表。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均已於95年1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巡佐、警員,2人於95年2月17日上午負責遣送越南籍NUG-
YEN THI KIM CUC、DOAN THI HOA、PHAM THI BAC等3名逃逸勞工至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欲搭乘當日中午12時國泰航空CX421次班機出境,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抵達機場2樓換證檯填寫換證資料表時,2人理應注意上開3名越南籍勞工皆係自雇主家中逃逸後遭查獲、且其時僅其2人執行該3名越南籍勞工之遣返勤務,更應加強戒護以防其等脫逃,然竟疏未注意而同時於換證檯填寫資料,任令該 3名越南籍勞工坐於其等後方之座椅上,而因無人戒護,致其中NUGYEN THI KIM CUC趁機逃逸,迨經另 2名越南籍人通知,乙○○及甲○○自後追逐仍未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 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等並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因一時疏於確實戒護,其情尚非不可憫恕,經偵查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941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足憑,而被付懲戒人等又未提出任何申辯,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