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7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甲○○(以下簡稱黃員)(男,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蘆洲市○○街○○○號
7 樓)前於刑事警察大隊擔任偵查員職務期間,涉嫌「妨害秘密罪」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 2罪,分別受判決「無罪」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茲將黃員犯罪事實與內容摘述如次:
(一)涉「妨害秘密罪」部分:
1.黃員於91年5月10日凌晨2時17分,洩漏臨檢時間予洪瑞鴻,並表示洪瑞臨(洪瑞鴻之胞弟)會加以處理等語,洪瑞鴻探悉前開屬應秘密之消息後,隨即通知天使舞場李正宗、洪瑞臨、蕭丰碩等現場管理人,並指示及早因應準備。
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2年11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如證據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如證據二)。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其理由摘要如下:
(1)本件監聽超出原來核定之罪名範圍,屬他案監聽,且本件監聽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之列舉重罪原則,難認其違法取得之監聽具有證據能力等情事,另檢察官以監聽罪名與起訴罪名不符係依事後查得之證據取捨所為之認定,難謂不法等語提起上訴,實屬牽強。
(2)本件監聽程序違反監聽通知原則,將使受監聽人無法得知監聽之相關事項,進而保有事後對監聽行為是否違法有請求救濟之機會及管道。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至為重大,認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
(3)臨檢搜索之資料係公文書,固有證據能力,然此公文書僅能證明有該臨檢或搜索之情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洩漏該臨檢或搜索之訊息,是該臨檢搜索資料並不具證明力。
(4)另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691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黃員於91年6月5日下午 7時15分許,利用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洩漏警方執行全國「大掃黑」之應秘密消息予犯罪組織「天道盟」份子曾盈富知曉,並囑其躲避,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關係等語。然本件起訴部分既經為無罪之諭知,與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自無概括之犯意,而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如證據三、四)。
(二)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
1.黃員於91年6月5日晚間7時15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預定自91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執行91年第2次全國「迅雷作業」暨「不良幫派組合專案臨檢搜查」掃黑行動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訊息,以「天黑要下雨了,先躲起來2、3天」等暗語,洩漏予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曾盈富知悉,並囑其躲避。
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於95年 5月1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如證據五)。
3.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綜上,本案黃員除觸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涉嫌妨害秘密罪」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冬股91年度偵字第 13854號、第21041號、92年度偵字第19496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股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天股94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95年3月28日院信刑天字第0950004577號確定函。
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冬股95年度偵字第7881號起訴書。
證(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順股95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證(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月5日北院錦刑順95易1194字第0950013585號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期間(84年 4月起至91年 6月30日止),職司巡邏、為民服務、支援擴大臨檢、犯罪偵查等治安勤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因職務而知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預定自91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執行91年第2次全國迅雷作業暨不良幫派組合專案臨檢搜索掃黑行動,其明知該掃黑行動涉及國家犯罪偵防並攸關社會治安重大,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不得洩漏予他人,竟於91年6月5日晚間 7時1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天黑要下雨了,先躲起來2、3天,等那個過了再出來」等暗語,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其好友即當時在臺北市○○區○○街之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綽號鐵豹之曾盈富知悉,並囑其躲避。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被付懲戒人於法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確定。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88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9月5日北院錦刑順95易1194字第0950013585號判決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