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7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甲○○於95年 6月29日(輪休)19時25分許,駕駛 AR7-008號機車,沿臺九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288.3公里處時,撞及同向前方民眾李清江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左後車尾,李某人車皆無損傷,金員受傷送醫,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該局玉里分局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金員業於95年11月17日繳納完畢。
二、本案金員涉嫌違法案件屬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移付懲戒。
三、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8月22日95年度偵字第4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 9月11日95年度玉交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7日罰字第95001607號收據。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任職玉里分局期間,於95年6月29日19時25分許,駕駛AR7-008號機車,沿臺九線省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 288.3公里處時,撞及同向前方由李清江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尾部左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付懲戒人送往慈濟醫院玉里分院醫治,嗣由該院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之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顯示其精神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刑事簡易庭判決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據以繳交新臺幣4萬5千元執行案款結案。凡此有前開事實欄所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繳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證,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