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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8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76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丙○○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丙○○、乙○○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丙○○、乙○○涉嫌瀆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 7年,褫奪公權 5年;丙○○、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緩刑 2年,均未確定,其違法事實如次:甲○○係臺南市政府秘書,於該府工務局局長任內,與該府技佐丙○○、技士乙○○等 3員於辦理臺南市○○路 ○○○號「天闕大樓」使用執照核發乙案,明知該大樓尚未完工及尚有停車場車道未符規定,鄰房毀損糾紛未解決及消防設備未合格等情形,卻仍核發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並圖利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座公司)負責人梁柏薰,以解決其資金週轉問題。

二、被付懲戒人甲○○、丙○○、乙○○涉嫌瀆職案件,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12298號、87年度偵字第4472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本案使用執照申請案係於83年11月5日提出申請,84年1月6日消防部分核准,84年1月6日使用執照核准,84年 1月7日發給使用執照影本,84年2月22日再發給正本。

二、有關申請使用執照時爭議部分說明:

(一)符合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二)有關車道寬度稍有偏差部分,該車道係為坡道式,其核准圖寬度設計為5公尺寬(依建築技術規則應為5.5公尺),該核准圖因建築師設計上錯誤,工務局審圖人員一時疏忽造成,而現場係按圖施工,有關核發建造執照錯誤,而現場業已按圖施工完成。依內政部66年 1月10日台內營字第70625號函及66年6月 4日台內營字第721310號函示內容係原發建照錯誤,未依法裝設消防自動警報設備或未設置太平梯,然既已照圖施工,應准發照,但要限期改善。本案與上述兩案例相似,本府依例辦理。依該等解釋令之意旨:核發建照錯誤,其責任屬設計建築師與發照單位,非屬起造人。主辦單位審查使照申請案時,發現建照錯誤尚可改善者,應依建築法第70條之精神核發使照,另要求限期改善以符合規定,保障公共安全,且附合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申請人信賴行政機關核准之圖樣),如此不但保護起造人之權益,且免因核照錯誤負國賠之責,避免公私倆受損。本案於核發使照後50日完成改善工作,並無公訴人所言:「一錯再錯,以錯誤之寬度核准」之實。

原建照圖有正確者(平面圖標示之寬度尺寸)、有不正確者(平面圖與結構平面圖依圖上所標示比例尺丈量為寬度 5公尺),未附有施工詳圖。建築師製作施工詳圖交給承造人,致承造人依不正確之施工詳圖施工。之後辦理變更設計(涉及數種項目之變更,非僅車道部分)亦檢送不正確之施工圖,審圖者亦未發覺其寬度還是 5公尺而核准。使照審查係依最後一次變更之圖說辦理,市府依建築法及解釋令核發使照,將設計建築師及建照主辦人員依規定處分。本案設計錯誤毫無圖利起造人可言,反而因為以錯誤之寬度施工,致打掉重作造成損失。何況已要求起造人依規定改善,補救原有缺失,已無實質上之錯誤,被告等實無圖利之實與犯法動機。

(三)本工程損鄰糾紛部分,依內政部68年10月 6日台內營字第038937號及81年3月25日台內營字第8101798號函皆說明損鄰糾紛係屬私權糾紛,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與損鄰糾紛無關)不得任意為之。為減少民眾訴訟,有關損鄰糾紛,本府設有建築爭議評審會代為協調化解爭端。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其涉及損害賠償部分有責令提存法院,或有提存於建築投資公會……等方式,本案於發給使用執照前已將受損戶要求最高金額 360萬賠償部分提存於臺南市政府,並由臺南市政府召開協調會予以協調,使雙方達成協議,使受損戶權益獲得保障。

至於省府建設廳所訂之「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僅給縣市政府參採辦理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條為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其中並無「原則」,可見該處理原則非命令,縣市政府可據該原則協助解決私權糾紛之精神另定處理方式。

判決文中認為修護費用提存法院較提存於市政府較超然公正,受損戶之權益保障較為週全,不成道理。當糾紛協調解決後才可能退還提存於市府之保證金。

(四)有關消防部分消防隊於使用執照申請案會簽稿檢查合格日期為84年1月6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日期為84年1月6日,並於84年1月7日發給使用執照影本,84年 1月22日發給正本,符合建築法第72條規定。消防隊為市府內單位,主辦人知悉該部分已於84年1月6日隊長簽章合格,於1月6日下午下班前簽章,當日同時核准並不違法,何況於1月7日見到消防隊簽文時方發照,整個過程完全依規定辦理,何有未合格先發照的情形?此部分主辦人於第 2次簽呈時不再提起表示已合格。現況是否符合規定由負責現場勘驗之主辦人負責,與申辯人無關。

(五)昇降機部分已按設計圖裝設完成並檢附出廠合格證明在案。依據內政部82年11月10日(82)台內營第 0000000號函釋:「……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辦理,其昇降設備經查與設計圖相符者,得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惟昇降設備之使用須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後乃得使用」。上該函釋明確說明應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且當時市府工務局係依據該函釋處理。承審法官採用檢方所言,此部分之處理方式違反市府之內規,其實市府無明定內規,只是承辦人寬嚴不一,處理方式不同,有很多案例依內政部解釋令辦理。何況若有內規與上級法令抵觸無效。若執行有爭議時,當依中央之解釋令為準。

三、綜合說明

(一)檢察官起訴之理由是被告等為使起造人提早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後,向華僑銀行貸款7億元節省利息2千 2百多萬元。其實貸款絕大部分償還彰化銀行。從甲銀行貸款還乙銀行,同樣的銀行利率,並無節省利息,竟然以所謂與民間利息差額圖利,顯然無圖利之實。起訴理由不成立。

(二)核發影本時,已符合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應可使用正本。扣留正本之目的為逼使起造人於短期間內改善缺失,因交屋時,承購戶均要求正本。

(三)昇降設備之使用與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內政部之解釋令很清楚,但法官另作影響公共安全之解釋,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發照後尚有多項裝修工程尚待施工,約3至4個月時間方能完成才能正式啟用。有足夠的時間對昇降設備作竣工檢查,不會造成公共安全或大樓不能運轉。可能法官誤認為領到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即可進住使用。

內政部於85年 7月23日下午召集各縣市工務局研議之結論:「……宜儘速修正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以杜絕爭議。」可見無規定昇降設備要檢查合格才可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已很清楚,方有此建議性結論。但是至令已近 3年尚未修正,其原因是依原條文規定及內政部解釋令執行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四)法官另提出我們違反慣例發照實際上市府對昇降設備並無明確嚴格執行的慣例,諸多案例依內政部解釋令辦理。何況,如果慣例違反法令或上級之解釋令,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當然有責任令其改正,以免侵害市民權益,引起民怨,甚至造成國賠事件。再說慣例不能當法令,甚至以違反慣例即認定是違法,更不能成立。

(五)關於本案申辯人與相關同仁確有委曲之處,法官對於被告提出上級政府之解釋令均不採用。依法理法官對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均應列入考量,公平裁決。對有利被告部分,若不採信,則應提出充分理由反駁,但很不幸的是法官對有關證據斷章取義不公平處理。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不合。

(六)本案初始主辦人對相關法令未明或誤解,過嚴認定而上簽呈,經市長批示後深入了解,方知確實符合法令而發照。若未上簽呈直接發照,則不會引起公訴人誤解,實多此一舉致生風波。

(七)若法官之判決理由成立,則將迫使公務員不理上級政府之解釋令,對法令從嚴解釋,刁難市民,致市民權益受損破壞政府形象,甚至造成國家賠償及社會問題。如此與市座之市民主義、便民之精神有違。

丙、被付懲戒人丙○○、乙○○申辯意旨:為辦理臺南市○○路 ○○○號「天闕大樓」使用執照核發事宜,涉及圖利金座建設公司乙節,茲申辯如后:

事實

一、本使用執照申請案於83年11月 5日提出申請,申辯人乙○○、丙○○奉派至該大樓勘查現場,發覺該大樓尚有若干缺失:(一)車道寬度與設計圖相符但與建築技術規則不符。(二)消防設備尚未檢查合格。(三)昇降設備裝設完成但尚未經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合格。(四)損鄰糾紛尚未將損壞賠償金額提存。基於本案施工中糾紛不斷及本市以往未曾發生核發建照錯誤而現場已施工完成情形,為顧及承購戶及受損戶權益,避免造成糾紛而涉及訴訟及盡公務人員應盡之義務,採取從嚴要求,要求建商俟全部改善後再行核發使用執照,但建商認為其係按圖施工完成應發給使用執照,誤會申辯人故意刁難,造成建商與申辯人發生嚴重爭執,故將此案簽報長官裁示。經市長裁示先行核發使用執照影本後,申辯人仍認為應俟全部缺失改善完後再行發給使用執照為宜,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再度簽呈提出意見,而於市長再度裁示後,因有市長二度裁示及有關缺失或已改善或符合內政部相關函釋規定(詳理由欄說明),申辯人惟恐建商會因造成損失依國家賠償程序向申辯人提出索賠(市府前即有不發照糾紛而遭提國家賠償新臺幣9百萬元之案例),故依照市長批示辦理。

二、本案經法院調查認定,申辯人與建商毫不相識,且為了大樓承購戶及鄰房受損戶權益,甘冒冒犯長官之虞,二度上簽呈建請暫緩發給使用執照,俟所有缺失改善後再發照,實無圖利建商之故意及行為,判定並無圖利罪之情形在案。

理由

一、

(一)關於車道寬度不足部分:該車道屬坡道式,依建築技術規則,其寬度應為 5.5公尺,惟因建築師設計錯誤,市政府核發建照時又疏未注意,核准圖上僅 5公尺,而現場建商又按核准圖施工完成,在此情況下,依內政部66年4月6日台內營字第721310號及66年 1月10日台內營字第706205號各函釋,皆認為應發給使用執照,惟就不合部分,應限期改善。申辯人遵照該函釋辦理,應無違法可言。更何況本案建照係另人辦理(承辦人業已處分,設計建築師已移送懲戒),建商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申辯人奉派勘查現場始由申辯人發現上述錯誤並極力要求改善,並據實簽報,使建商於短期內改善完畢,未使承購戶權益受到絲毫損害,絕無有一錯再錯之情況。

(二)關於損鄰糾紛部分:依內政部68年10月6日台內營字第03837號及81年 3月25日台內營字第 01798號函,均指示損鄰糾紛係屬私權糾紛,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及第72條規定,不得任意為之,是依該解釋函,損鄰糾紛賠償金之提存方式與是否應核發使用執照,可謂本無關連,惟為保障受損戶之權益,並減少訟累,市府就此糾紛,設有建築爭議評審會,代為協調以化解爭端,至糾紛雙方如無法達成協議,而應提存賠償擔保金,其方式即有向法院或向建築投資公會,或向市府提存之各種方式存在,就本案而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早於83年10月12日就召開協調會,惟因雙方各所提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協議,雖雙方同意委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代為鑑定房屋受損情形,但為該公會所拒絕受理,致無法向法院或臺南市建築投資公會辦理賠償擔保金之提存,但由建設公司依受損戶所要求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 360萬元,提存於臺南市政府,嗣至84年 1月27日,雙方達成協議,由建設公司賠償受損戶新臺幣 150萬元,受損戶權益完全受到保障。本部分地方法院誤認雙方係同意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代為鑑定房屋受損情形,有起造人委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文件可稽。

(三)關於消防設備尚未檢查合格部分: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案,消防設備於84年1月5日由消防隊承辦人檢查合格,同年1月6日消防隊長簽章核准,工務局乃於同日即1月6日辦理核發使用執照會章內部作業,於翌日即1月7日,辦理製作使照文書作業,並依市長批示發給使照影本,其經過確無違法可言。(此處法院誤認為於1月6日即發給影本)。雖因申辯人為顧及承購戶及受損戶權益,避免造成訟爭,採取謹慎從嚴審查方式,但因知此部分審查已合格,故於第二次簽呈中已未將消防設備不合格列為反對核發理由,因其確已檢查合格,符合建築法第72條規定。

(四)關於昇降設備尚未合格部分:依內政部82年11月10日台內營字第 8281593號函釋:「……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辦理,其昇降設備與設計圖相符者,得發給使用執照,惟昇降設備之使用,需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後乃得使用」,又依85年7月5日營建署字第 12325號函略謂:「……是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昇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或指定檢查機構檢查不合格,依上開規定,僅明定不得使用,並無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查本案之昇降設備,皆已按設計圖裝設完成,並檢附出廠合格證明,申辯人乃依上開函釋及市長裁示核發使用執照,毫無違法可言,再參酌本案交屋後,住戶使用之昇降設備全部皆經昇降設備協會檢查合格,符合「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此部分經地檢署及法院多次函查內政部營建署,獲明確答覆昇降設備檢查不合格僅明定不得使用並無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臺南市政府亦有相當多案例皆依照上該函釋辦理。

(五)關於電信配管單部分: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圖說相符者,得發給使用執照。……」其中所指主要設備,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左列各項: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六、附設之停車空間。電信配管部分目前法令未列入主要設備,非屬建築法規定核發使用執照應審查項目。依內政部64年 4月10日台內營字第622916號函:「……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

(六)綜觀上述,本案於核發使用執照時,符合建築法第70條及相關函釋規定。

二、有關偽造文書部分, 申辯人並無如地方法院所述情形,目前上訴高等法院中,謹述如后:

(一)本案公訴人指申辯人偽造文書之情形,係於所掌之公文書使用執照上,虛偽記載『依查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等語,惟經地方法院調查認定,申辯人並未在使用執照上為『依查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等記載,應不成立犯罪,至極正當。詎原判決改指申辯人於使用執照審查記載之『附83年11月5日簽呈』『依84年1月 6日簽呈辦理』係為不實記載,顯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

(二)按「使用執照審查表」上,申辯人記載「附簽呈」只表示審查表附有「84年1月5日簽呈」及「84年1月6日簽呈」二簽呈之事實,且確實有附此簽呈,至「附簽呈」右邊蓋有「83年11月 5日」印章,係為另一人即建管課審查營造廠資格人員所蓋,與申辯人無關,又「附簽呈」記載在審查表審查欄第12項右邊,其位置係任意填寫之結果,此觀所附簽呈內容,涉及全部項目,不限於第12項至明,乃原判決就此全未調查審認,謂申辯人於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欄第12項虛偽記載「附83年11月 5日簽呈」,其有明顯事實誤認。又上述審查表綜合審查欄,申辯人將定形格式「擬准」字樣刪除並記載「依84年1月6日簽呈辦理」,經查該簽呈內容,申辯人所表示之意思,係為俟所有缺失改善後再行核發使用執照,原判決誤認為「……上開註記之真意,前者係指損壞鄰房已解決,後者即與審查通過,准發使用執照」,其所述理由與事實不合。係不備理由且非事實之推測,申辯人兩次簽呈表示暫緩發照意見,已顯無犯罪「故意」,申辯人顯不負偽造之責。原判決對此毫未予說明,申辯人深感冤屈。懇請委員能體恤申辯人以一介小公務員,辦理本案時之心境及所遭遇困境,主持公道與正義。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政府前任工務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座公司)於81年間在臺南市○○段第258、262、288-2、300及

311 地號土地上興建天闕大樓,該建築物一、二層為商場或辦公室,3 至24層為集合住宅,至83年底大樓興建完成,金座公司負責人梁柏薰乃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即被付懲戒人丙○○、乙○○於勘驗上開大樓時,發現該大樓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即 (一)停車場寬度僅 5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規定雙車道寬度須5.5公尺不符。(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6月27日75建四字第 26307號函示臺南市政府「建築物施工中發生毀損糾紛……,在毀損糾紛尚未解決前,仍須將鑑估之修護費用提存法院,始得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而天闕大樓鄰房毀損糾紛,刻指定鑑定單位鑑定中,尚未解決,雖金座公司表示願提供損害賠償金 360萬元,但並未遵守臺灣省政府上開函示意旨向法院辦妥提存手續。(三)消防設備及昇降設備並未依建築法第70條、第72條及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之規定改善合格等三項理由,乃拒絕核發使用執照,並聯名於84年1月5日簽請建築管理課長林義福、工務局技正侯伯瑜、工務局長甲○○轉陳臺南市長施治明於該天闕大樓竣工檢查不合格之情形未依規定改善完成前,擬不准發給使用執照。經施治明批示:「一、先准核發使用執照影本。二、鄰房糾紛尚未解決之前提供照鄰房要求最高金額 360萬元提存。

三、所有缺失依規定修正完成後再核發正本。」。被付懲戒人丙○○、乙○○接獲前開指示,仍覺未妥,於翌( 6)日再度聯名簽呈,表明施市長上開批示與建築法第70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75年6月27日75建四字第36307號函不合,請予再酌,並於簽呈主旨寫明「……基於公務員應本著謹慎依法辦理,特此再呈請鈞長再酌,是否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並於說明三敘明「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並陳由課長林義福加註意見:「與法不合,逕行核照,顯違公務員職責,謹請明察。」復陳由被付懲戒人甲○○轉陳市長施治明。經施治明批示「依前簽辦理」。被付懲戒人甲○○乃依市長施治明之批示,核發84年度南工使字第0046號天闕大樓使用執照「影本」。

惟甲○○卻於84年1月7日上午私將使用執照正本交予公務局長辦公室不知情之工友蔡青秀,囑其攜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交由承辦人尤聯發核對,於辦妥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由蔡青秀將該使用執照正本攜回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存放。使梁柏薰未依法改正天闕大樓諸項缺失前,順利向銀行貸得鉅額款項,而梁柏薰迨84年

2 月22日始自臺南市政府領得使用執照正本。上開被付懲戒人丙○○及乙○○二次共同聯名簽呈並經被付懲戒人甲○○轉呈臺南市長施治明批示之事實,業據施治明及被付懲戒人甲○○、丙○○及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理中供述綦詳,並有該二份簽呈影本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甲○○為工務局長,有權核發該天闕大樓之使用執照,其依市長之批示於核發天闕大樓使用執照影本後,於84年1月7日上午將使用執照正本命其辦公室內工友蔡青秀攜往臺南地政事務所,陪同金座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即代書王坤永,將該使用執照正本提供承辦人尤聯發核對與使用執照影本無訛,再攜回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存放等情,亦據被付懲戒人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明,並經證人蔡青秀、王坤永、尤聯發及臺南地政事務所課長林進成等人於上開偵審中證述屬實,事證明確。查臺南市長施治明既於被付懲戒人丙○○、乙○○2人於84年1月

5 日聯名簽呈上批示先核發使用執照影本,俟所有缺失依規定修正完成後再核發正本。惟天闕大樓有關缺失尚未完全修正,被付懲戒人甲○○卻於同月 7日核發正本,交由工友蔡青秀持往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及抵押權登記,雖不涉貪污刑責(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所涉刑責部分,業經三審無罪定讞),惟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至於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丙○○、乙○○於辦理上開天闕大樓使用執照核發乙案,明知該大樓尚未完工,停車場車道未符規定、鄰房毀損糾紛未解決及消防設備未合格等情形,卻仍核發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並圖利金座公司負責人梁柏薰,以解決其資金週轉問題,所涉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丙○○、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緩刑 2年在案,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之違法失職情事,移請審議云云。惟被付懲戒人丙○○及乙○○均否認有何違法情事,辯稱本件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圖利他人或偽造文書情事等語(均詳見事實欄申辯意旨所載)。經查被付懲戒人丙○○、乙○○所涉瀆職或偽造文書罪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在案,惟被付懲戒人丙○○、乙○○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6月14日以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0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等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 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指被付懲戒人丙○○、乙○○違法事實及所提證據不足採取等情,一一指駁,論述甚詳,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丙○○、乙○○涉有違法失職行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丙○○、乙○○不受懲戒,依同法第24條、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