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7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該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甲○○,因委託周宜汝處理投資事宜,致發生金錢糾紛,涉嫌以強暴、脅迫之法,使周宜汝行無義務之事。案經該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5年1月1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01207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8月21日95年度簡字第4999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雖為公務員,惟遍查全卷並無刑法第 134條規定之加重事由,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綜上,本案林員除觸犯刑法強制罪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99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前於該局萬華分局警員任內,因委託周宜汝處理投資事宜,致雙方發生金錢糾紛,被付懲戒人竟於94年12月7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周宜汝住處,分持西瓜刀及剪刀,脅迫周宜汝留在原地供其剪髮,使周宜汝行無義務之事。案由周宜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95年 8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於判決確定後,獲准易科罰金,並於95年11月13日繳納罰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