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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8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8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服務期間分別於: (1)94年11月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恐嚇鄧素惠;(2)95年4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以手掐傷鄧素惠;(3)95年 5月6日在臺北市捷運國父紀念館 1號站出口控制鄧素惠人身自由及恐嚇、傷害等行為;(4)95年5月12日因民眾黃莉婷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舉連員傷害及恐嚇等犯行,為連員知悉後,竟前往鄧素惠臺北縣板橋市住處內,竟迫鄧素惠下跪發誓,經連員主管到場處理。全案經鄧素惠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連員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14475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9

8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且於95年10月 6日確定。另連員業於95年11月28日繳納罰金新臺幣16萬2,900元竣事。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連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確定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服務期間,與鄧素惠因故發生糾葛,竟基於恐嚇、傷害及強制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一)於94年11月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恐嚇鄧素惠:「若不理我,我就要讓你身邊的人痛苦,要拿槍射你的家人」等語;95年 4月中旬以前述電話多次恐嚇鄧素惠,恫稱:「我假已經請一個禮拜,我就到妳公司亂,讓妳待不下去」、「之前很多事妳都沒有交待清楚,到時候妳就知道」、「我真的抓狂了,我有憂鬱、躁鬱症,妳不相信,我說話妳就頂嘴,妳是沙小!」、「妳不要逼我抓狂,妳都以為我怕事,妳真的這樣以為的話,那妳就死定了!」、「我對妳很不爽了啦!」等語,使鄧素惠心生畏懼。

(二)於95年4月初,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弄口,以雙手掐住鄧素惠脖子,造成鄧素惠頸部瘀傷。於95年 4月中旬,在臺北縣新埔菜市場內,掌摑鄧素惠臉頰,致鄧素惠臉頰受傷併左耳受傷疼痛。

(三)於95年5月6日,在臺北市捷運國父紀念館站 1號出口,使勁抓住鄧素惠手臂,強行將其拖上計程車,致鄧素惠手臂瘀血,前往臺北市「京華城」,下車後又將鄧素惠之手機強行取走,查看撥打,因鄧素惠已先請電信公司立即停話,無法撥打,竟又掌摑鄧素惠右臉,再強行將鄧素惠拖上計程車,至捷運國父紀念館站下車,復搭捷運至板橋市江子翠站,取得停放該處之機車,因鄧素惠前述手機內存有被付懲戒人恐嚇之犯罪證據,鄧素惠為取回手機,而屈從搭乘被付懲戒人之機車,途中因鄧素惠索還手機,被付懲戒人即恐嚇鄧素惠,等一下到公園嘴巴給你打到爛,致鄧素惠甚為畏懼,嗣於板橋四維公園內,被付懲戒人再度連續掌摑鄧素惠臉部,鄧素惠以雙手保護頭臉,任由被付懲戒人毆打雙手,鄧素惠返家後發現2手手臂瘀血。

(四)於95年 5月12日凌晨,在鄧素惠臺北縣板橋市住處內,因黃莉婷檢舉傷害及恐嚇等犯行之事為被付懲戒人知悉,被付懲戒人前往質問檢舉一事是否係鄧素惠所為,竟脅迫鄧素惠下跪發誓,鄧素惠心生畏懼而下跪,嗣經被付懲戒人之主管趕赴現場處理。

案經被害人鄧素惠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95年10月 6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4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98號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0月30日板院輔刑晨95簡4998字第045146號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