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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8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8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高級辦事員甲○○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以呂員幫助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 1年【參閱附件一、二】。

二、本案係呂員於88年 7月服務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期間,涉入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彰化路段測定工程官商勾結弊案,依95年10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內容以,被告甲○○與另一被告(涉嫌圍標)承包廠商邱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邱億公司)負責人邱永有資金往來,為確保呂員順利取回借款,遂將該公司於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於呂員,88年 7月28日於高速鐵路局工程款匯入邱億公司後,翌日(88年 7月29日)呂員即自該公司帳戶提現2筆(移送書誤繕為3筆)新臺幣(下同)54萬1,000元、48萬8,800元,存入呂員帳戶,其中 54萬1,000元係邱永償還呂員借款(本金50萬元)之本息,另 48萬8,800元,原係邱永欲交付另一被告高鐵局官員陳冠廷之款項,因陳冠廷亦欠呂員借款,久未償還,經呂員洽陳冠廷及邱永同意後,存入呂員帳戶以償還其借款(判決認係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參閱附件一】。

三、依本案起訴書【參閱附件二】及前開判決內容,呂員涉案情節除刑事責任外,另涉違反「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點第9款有關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第11款有關不得作為客戶之簽章人…代理客戶之任何事務【參閱附件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7條有關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四、綜上,呂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之情事,謹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7431、7432、7433、7434號、91年度偵字第7442、7443號起訴書。

三、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財政部上開認定,顯有違誤,茲謹詳細臚陳理由如次:

一、本案刑事案件之案情實況:

(一)查被付懲戒人與刑事共同被告陳冠廷於63年間原為公司同事,被付懲戒人64年離職後,雙方並未有任何連繫。

嗣85年被付懲戒人北上受訓,適於臺北火車站巧遇陳冠廷,當時因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罹患憂鬱精神不濟症且長年失業,被付懲戒人本身胃出血 3次,父母親又雙雙中風,醫療費、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等經濟重擔,全落在被付懲戒人一人身上,必須被付懲戒人自己承擔,被付懲戒人身心俱疲,曾欲輕生,惟陳冠廷適時予以精神上支持關懷,被付懲戒人基於感恩之心,後來始答應借款予陳冠廷,而與陳冠廷有金錢往來。

(二)87年間,陳冠廷因在嘉義購屋,需錢周轉,乃向被付懲戒人借款,並提供該屋予被付懲戒人設定第 2順位最高限額 2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後透過陳冠廷之介紹,被付懲戒人始結識另一刑事共同被告邱永。邱永於87年10月間因資金調度之需,請陳冠廷出面向被付懲戒人遊說,懇求借予50萬元周轉,並答應1、2個月內償還。在純樸的環境下,被付懲戒人禁不起兩位好言拜託,乃心生善念,從被付懲戒人向銀行辦理之購屋簡便融資貸款戶匯款予渠等使用,此有借款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稽(證一、二參照)。後因陳冠廷與邱永並未依約還款,一再拖延,在被付懲戒人不斷催討下,邱永乃於88年 4月15日持相關證件至被付懲戒人任職之嘉義分行營業櫃檯開立邱億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營業同仁依規定受理其開戶手續,被付懲戒人當時為公庫櫃員,並未介入其開戶事宜。邱永開戶後,為保證償還向被付懲戒人所借貸之款項,乃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付懲戒人,授權被付懲戒人於該帳戶內有款項存入時,逕為取款扣還債務。被付懲戒人並不知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僅知係屬邱永所有之款項,故被付懲戒人實無幫助收取回扣之情事。查被付懲戒人出於善念,始單純借款給陳冠廷與邱永 2人使用,卻因此無端捲入該貪污案,遭受訟累,一審竟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被付懲戒人內心所承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惟為求釐清,被付懲戒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目前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三)又對於被付懲戒人上開所陳,懇祈鈞會准予傳喚邱永及陳冠廷2人作證說明。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在認事用法上有如下之違誤:

(一)查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涉有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被付懲戒人僅知邱億公司在臺銀嘉義分行有開立帳戶,至該帳戶中所電匯或所寄存之款項是何種款項,被付懲戒人均不知情。

(二)該案共同被告邱永及陳冠廷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具結作證時,亦一致證稱渠等間並無收取回扣之約定,在臺銀嘉義分行開立帳戶,亦未作為收取回扣之用,對於是項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證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未予採信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邱永交付工程價款若干成數回扣予陳冠廷」,此項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蓋社會上若有回扣之約定,必然是一定數額,焉有可能是「工程價款若干成數」?

三、懇祈鈞會俟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本懲戒案,以免冤抑。

按因被付懲戒人係單純借款給他人,始無端捲入該貪污案,惟查被付懲戒人自始並無對所任職之臺銀嘉義分行為任何貪瀆或失職之情事,謹請鈞會明鑒。茲因本案被付懲戒人已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爰懇祈鈞會體恤、憐憫被付懲戒人無端捲入該刑案之困境及偵、審 6年來所承受之壓力煎熬,恩賜被付懲戒人一個生存空間(被付懲戒人之全家生計端賴被付懲戒人之臺銀工作所得維持),容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本懲戒案,以免將來刑事判決無罪時,被付懲戒人在本件懲戒卻遭冤抑。

四、被付懲戒人並無財政部移送書內所稱「違法」或「失職」之情事。

另依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並未代理「邱億公司」開戶,而係邱永自行辦理開戶事宜。又邱永於88年 4月15日在臺銀嘉義分行開立「邱億公司」帳戶前,即與被付懲戒人有借貸關係,而非開戶後始與被付懲戒人有借貸往來,且在臺銀嘉義分行開戶之客戶為「邱億公司」,並非邱永,被付懲戒人與「邱億公司」並無任何金錢借貸往來,應無違反上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亦無財政部移送書內所稱「違法」或「失職」情事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懲戒,實無理由,謹請鈞會明鑒。提出附證如下:

一、本票影本2張。

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高級辦事員,與任職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簡稱高鐵局)之陳冠廷有金錢往來。該陳冠廷因處理高鐵局高鐵路權樁位測定外包作業,而與工程承包商邱永熟識,並介紹被付懲戒人與邱永認識,其後被付懲戒人且將個人存款貸與邱永。該邱永所承包之工程,係以邱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邱億公司)名義與高鐵局簽訂「高鐵用地取得零星樁位測釘工作合約」,測釘案自87年 6月20日開工後,該邱億公司均按合約進度陸續完工,並逐筆請求驗收撥款,而高鐵局亦逐筆核付之,計自87年8月10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先後有 5筆工程款,皆撥入邱億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內,惟因邱永本身財力不佳,而所承包之工程即將結束,其為擔保償付被付懲戒人之借款及應支付予陳冠廷之金錢,乃於88年 4月15日循一般開戶程序,在被付懲戒人任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開立邱億公司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存摺與存戶印章交被付懲戒人,許其便宜使用。嗣陳冠廷於其簽報付款作業時,在「報銷單據明細表」受款人欄記載「請匯入邱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該局付款單位乃據以撥付第6次工程價款103萬餘元入帳,被付懲戒人即於撥款之翌日即88年 7月29日以所執有之存摺、印章領取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54萬1,000元,另承邱永及陳冠廷之意,提領 48萬8,800元,均存入被付懲戒人於同分行開立之帳戶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陳冠廷涉嫌收取工程回扣一案發覺上情。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0號陳冠廷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罪一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坦承其事,其違失事實甚明。按公營金融事業機構人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除直系親屬外,不得作為客戶之簽章人或代理客戶之任何事務。此觀「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點第9、11款規定明甚。

被付懲戒人借貸款項予邱永時,邱永雖非銀行客戶,但其後邱永既已代理邱億公司開立存款帳戶,被付懲戒人猶執有其存摺及印章,並代行簽章領款移為己有,即屬可議。又本會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幫助陳冠廷收取回扣,是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陳冠廷及邱永到會查明有無其事,洵無必要,附此指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