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
96年度鑑字第10883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丁○○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內政部移送書關於被付懲戒人甲○○等4人之違失事實載稱:一、警務員甲○○於84年11月 1日以電話通報電玩業者李玉明臺中市政府執行11、12月份「公共安全方案」暨「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日期,俾利業者李玉明及早準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楊員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二、警員乙○○於84年10月26日以電話通報電玩業者李玉明表示,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要到該局第五分局取締電玩店,請其及早作準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張員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三、84年 7月13日19時10分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檢舉臺中市○○路○段○○○號擺設賭博性電玩之報案電話,經該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派員取締,當時該所值班警員黃泰猛受理後即通知被付懲戒人巡佐丙○○前往處理。鄭員於同日20時40分前往處理後,發現該地址為另一被付懲戒人警員丁○○之勤區,又發現有擺設賭博性電玩,鄭員乃於同日20時51分以電話問洪員要如何處理較為妥適,洪員當場表示會通知老板速搬走賭博性電玩,鄭員乃回報勤務指揮中心:「現場有非公告查禁之水果盤13台、賓果王 1台,未發現有賭博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鄭、洪 2員呈報不實,使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因而登載不實之行為,鄭、洪2員觸犯刑法第216條及第 213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四、楊等 4員有罪判決業於95年10月30日確定,且均已於95年11月29日繳納罰金竣事,並於95年12月20日復職在案等語。經核上開移送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依其所載,被付懲戒人甲○○違法失職行為終了日為84年11月 1日,被付懲戒人乙○○、丙○○、丁○○之行為終了日依次為84年10月26日、84年7月13日、84年7月13日,計至案件移送到會之96年 1月24日止,均已逾10年,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3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