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8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甲○○,於95年1月20日下午4時5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行經臺北市○○○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時竟違規左轉,使其車輛之右側車門與被害人林誠泰所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
00 0)撞擊發生車禍,而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95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致人於死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99號)。
二、核蔡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謝蕎安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蔡員而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於95年10月 5日判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綜上,審酌蔡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10日北院錦刑公95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庭通知單。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1日北院錦刑公95年交易244字第0950018524號判決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1月20日(送達證書誤載為95年 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95年1月2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進能,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4 時50分許行經中山北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竟違規左轉而使其車輛之右側車門與林誠泰所駕駛、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之F23-512 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使林誠泰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至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95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付懲戒人甲○○於肇事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論以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 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 244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12月1日北院錦刑公95交易244字第0950018524號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甲○○亦未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