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8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移送意旨將「基隆分公司」誤載為「基隆分行」,應予更正。又該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練習員(六職等)。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政風室專項檢查結果,被付懲戒人甲○○於95年 6月19日左右,利用其經辦放款業務之便,未依規定程序逕自調閱自己房貸舊案徵信資料並趁機偽、變造前揭資料內容,取得增貸款項新臺幣(下同) 3,852,289元案,涉有違法失職情事,茲就朱員舞弊手法等分述如下:
(一)朱員於90年 6月間透過中信房屋基隆昱信加盟店仲介,向行外人士葉美伶購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興建竣工坐落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乙間(建物面積: 37.54坪,案名「天驕」),雙方並於90年6月30日簽訂買賣總價為「340萬元」之買賣契約(每坪9.05萬元),朱員提供其購置房地為擔保,於90年7月3日向任職之基隆分行申請購屋貸款 280萬元,案經時任徵信經辦呂立棋參佐前揭買賣契約及鄰近地區類似房地成交價格每坪「 7-9.5萬元」,認定本案押品查估值為 327.5萬元(每坪8.72萬元,其中建○○○區段路線」加成40),嗣由該分行授信審查小組審議通過後,由時任副理林家慶批准核貸280萬元(含#0000-000-0 行員購建擔保放款80萬元及#0000-000-0長期專案購屋擔保放款200萬元)。
(二)朱員自92年起因投資證券買賣失利,需款週轉,遂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張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用「以債養債」方式理財,導致積欠債務高達約 365萬元。
朱員為向基隆分行申辯增加前揭房貸案之額度,用以償還其積欠較高利率之債務,遂於95年 6月19日左右,利用其經辦放款業務可取得貸款案件檔案之職務上機會,將前揭貸款案內「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甲)」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授信審查紀錄表」中「實際買賣價格」乙欄原記載「3400千元」變造為「8400千元」,並將鄰近地區類似房地成交價格由原記載「70-90千元」變造為「170-195千元」。另抽換前揭貸款卷附之「買賣契約」第 2頁,將買賣總價「參佰肆拾萬元」之「參」篡改為「捌」,並更改相關付款條件數據後,再將該張偽造文件影印後附卷(詳附件1)。
(三)朱員再提供前揭房地為擔保,於95年 6月21日向基隆分行申請行員購建擔保貸款460萬元(亦即前揭#0000-000-0行員購建擔保放款80萬元案借新還舊增貸380萬元)。朱員為誤導本案徵信經辦人員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房價查估押品,除提供前揭經偽、變造後之前貸徵、授信資料,並商請中信房屋基隆暖碇店提供與押品同○○○區○○○街較高行情個案「金閣社區」之95年第二季成交行情資料(如附件2)。於95年 6月23日經單位主管依權限批准核貸 460萬元,且於當日轉還前貸行員購建擔保放款(#0000-000-0)本息747,711元後,撥貸3,852,289 元存入甲○○之員儲#000-000-0帳戶(#0000-000-0放款書類資料影本如附件3)。朱員取得增貸款項後,即支用償還積欠之卡債及信用貸款。
(四)檢附甲○○書面報告如附件4。
二、朱員前揭#0000-000-0行員購建擔保放款截至95年 8月17日止已償還 330萬元並以其行員儲蓄存款提供擔保設定質權金額48萬元(附件5)。
三、本案涉嫌違法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由本行政風人員陪同朱員於95年8月4日上午赴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完成自首程序。
四、朱員前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僅依同法19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
信審核書(甲)」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授信審查記錄表」。
附件二、中信房屋基隆暖碇店提供與押品同○○○區○○○
街較高行情個案「金閣社區」之95年第二季成交行情資料。
附件三、#0000-000-0放款書類資料。
附件四、甲○○書面報告。
附件五、臺灣土地銀行放款繳款收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申辯人涉違法失職案依法提出申辯事:
一、申辯人前因投資證券買賣失利,為弭平債務,經用「以債養債」方式,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以資週轉,致申辯人長期深陷卡債之苦。惟因申辯人家父二年前因車禍受傷,無法繼續於基隆港區碼頭工作,業已退休在家療養,家母服家事勞務,全家之經濟來源均賴家父微薄退休金及申辯人薪給供應,申辯人自知卡債負擔無從藉由父母資助獲得解決,且為免家妻得知上情徒增憂慮,甚或造成圓滿家庭破裂,遽情急之下,一時失慮,以不實之文件申辦貸款,申辯人深感羞愧與惶恐。
二、按申辯人申請抵押貸款之目的,純冀以低利率、長期償還期限,且在申辯人薪資收入得以負擔之方式下,用以清償高利率之卡債及信用貸款,斷無逃避債務或損害銀行權益之意圖;又事件發生後,申辯人自知違誤,經向親友商借款項,已將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第 2次抵押貸款所得之款項悉數還清,並未造成核貸銀行之損失,並於95年11月28日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次偵察庭訊時(95年度偵字第516
4 號),承檢察官法內施仁,同意申辯人認罪協商,予以緩起訴處分,謹祈鈞會體察上情,賜准寬宥,以啟自新,實為德便。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95年度偵字第5164號)。
(二)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練習員(六職等),為放款部門之行員。
(一)緣被付懲戒人前於90年 6月間,向葉美伶購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 1月興建竣工,坐落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房屋乙間(建物面積37.54坪,案名:「天驕」)及房屋基地應有部分。雙方於90年6月30日簽訂買賣總價340萬元之買賣契約(折算每坪約9萬零500元)。被付懲戒人並於90年7月3日,提供上開房地為擔保,向任職之基隆分行申請購屋貸款 280萬元。該貸款案經時任徵信經辦呂立棋參佐前揭買賣契約及鄰近地區類似房地成交價格每坪「 7-9.5萬元」,認定該案押品查估值為 327.5萬元(每坪8.72萬元,其中建○○○區段路線」加成40),嗣由該分行授信審查小組審議通過後,由時任副理林家慶批准核貸 280萬元(含#0000-000-0行員購建擔保放款80萬元及#0000-000-0長期專案購屋擔保放款200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因自92年起投資證券買賣失利,積欠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高達約 365萬元,需款孔急,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其經辦放款業務可取得貸款案件檔案之職務上機會,於95年 6月19日左右,將其所有位於基隆市○○○街○○號 4樓房屋,於90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貸款之上揭授信案卷調出,並將卷內「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甲)」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授信審查記錄表」中,有關實際買賣價格欄中原記載「3400千元」變造為「8400千元」,將鄰近地區類似房地成交價格由原記載「70-95千元」,變造為「170-195千元」,又將卷附之買賣契約內之買賣總價參佰肆拾萬元,變造為捌佰肆拾萬元,再將變造後之文件影印附卷。再以前開建物房地為擔保,於95年 6月2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行員購建擔保貸款460萬元(亦即前揭#0000-000-0行員購建擔保放款80萬元案借新還舊增貸380萬元)。被付懲戒人為誤導徵信經辦人員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房價查估押品,除提供前揭經變造後之前貸徵、授信資料外,並商請中信房屋基隆暖碇店提供與押品同○○○區○○○街最高行情個案「金閣社區」之95年第二季成交行情資料。同分行放款部門之行員王詹杰平日負責放款之徵信工作,收到被付懲戒人貸款申請書並取得前開經變造之前次貸款審查文件後,經肉眼判斷即明知前開文件業經變造,且明知上開據以申請貸款之房屋,並無前開文件所示之價值,竟基於同事情誼,為幫助被付懲戒人順利取得貸款渡過難關,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任務,逕以上揭不實書面文件內容為據,而於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上,登載擔保品之查估價格為7196千元,認定本戶房地總價為7300千元之不實內容,致不知情之襄理陳明祥及相關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該估價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並據此於95年6月23日貸款46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致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該核貸之 460萬元,除當日轉還前貸行員購建擔保放款(#0000-000-0)本息 747,711元後,撥貸3,852,289元存入被付懲戒人之員儲#000-000-0帳戶,被付懲戒人以之支用償還積欠之卡債及信用貸款。嗣被付懲戒人自覺行為不當,而於95年8月4日由該分行政風室人員陪同,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自首,始悉上情。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渠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事發後已知悔悟,而自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自首犯行,事後並已將相關貸款返還銀行,是本次犯行對公共利益並未造成重大危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付懲戒人等情,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而予以緩起訴期間 2年之緩起訴處分,並命被付懲戒人應書立悔過書,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個月內,交付1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業已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甲)」、「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授信審查記錄表」、中信房屋基隆暖碇店提供與押品同○○○區○○○街較高行情個案「金閣社區」之95年第二季成交行情資料、#0000-000-0放款書類資料、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臺灣土地銀行放款繳款收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16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檢察署96年 1月30日基檢玲慎95偵5164字第 022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函在卷可查。且經本會調閱上開偵查卷無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有上揭以不實之文件申辦抵押貸款情事。惟以渠因投資證券買賣失利,為弭平債務,「以債養債」,積欠信用卡、現金卡等卡債及信用貸款。而渠父兩年前因車禍受傷,退休在家療養,渠母在家服家事勞務,無力資助渠解決卡債,一時失慮,申請抵押貸款,冀以低利率、長期償還期限,且在薪資得以負擔之方式下,用以清償高利率之卡債及信用貸款,斷無逃避債務或損害銀行權益之意圖。事後自知違誤,經向親友商借款項,還清第 2次抵押貸款,並未造成核貸銀行之損失。復經檢察官同意認罪協商,予以緩起訴處分。請鈞會賜准寬宥,以啟自新等語。並提出上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傳票及償還第 2次抵押貸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在於抵押貸款以清償較高利率之卡債、信用貸款;事後已知所悔悟,自動向調查單位自首犯罪,並償清該筆抵押貸款,行為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