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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89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90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股長、乙○○係同局編審,渠等於81、2 年於基隆關稅局服務期間,涉嫌蔡宏達等人走私進口洋菸案貪污,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於84年 5月16日偵查終結,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提起公訴。

二、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8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爰依前揭規定及同法第 2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94

79、9864、10255號,84年度偵字第 0881、0890、0896、1089、1995、4005號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本案申辯人受檢察官依貪污罪嫌提起公訴,顯屬冤枉,謹就檢察官公訴論據申辯如次:

一、本案檢察官之所以認定申辯人涉案,無非是對申辯人所擔任之稽查組檢查課職務之性質、範圍等有所誤解,此由下列檢查課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範圍、工作權責等項,即知私梟並無行賄檢查課之必要:

(一)檢查課於港區碼頭執行貨櫃檢視任務,係集體查緝,而非單獨分配於各檢查區各自執行任務。申辯人於82年 1月間始調派擔任檢查課第一股股長,由於檢查課分 3股,第一、二股合署辦公共同擔任檢查進出口船舶與貨櫃檢視,第三股專責行李檢查。第一、二股有股長 2人、股員10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3條規定,勘驗、搜索不得在日沒後日出前為之(船舶檢查),該 2股股長均在白天正常之上班時間內值勤,股員除視業務需要酌由 2人值前夜勤外,餘亦均值日勤,出勤時由 2位股長共同帶領所有值勤股員一起工作,此可由工作報告簿可知(證一號),任何一人對可疑之貨櫃均可自主加以檢視,

2 位股長對股員之行動未作任何限制,故任何檢查工作並非一人可隻手遮天。申辯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可向稽查組各級主管及檢查課人員查證(證二號)。

(二)基隆關稅局於碼頭執行貨櫃檢視之單位,除檢查課第一、二股外尚有巡緝課第三、四、五、六股及機動隊第一至四分隊,其中檢查課第一、二股採混合編組聯合值勤已如前述,機動隊4個分隊各自單獨行動,而巡緝課4個股專責貨櫃檢視,採三班制(日勤、前夜勤、後夜勤)值勤。上開單位於碼頭執行檢視貨櫃任務時,可單獨行動,亦可聯合查緝,又其中一單位檢視過之貨櫃,另二單位均可再重行檢視,在此可相互制衡與競效之查緝環境下,有誰能期約徇私呢?

(三)再依基隆港碼頭分佈圖及進口貨櫃卸岸進儲貨櫃站流程圖(證三號)可知基隆港碼頭範圍廣闊,貨櫃自碼頭卸櫃,必拖至待出站區辦理加封及出站手續,而檢查課只機動性之檢查,並非每一待出站區均有檢查課人員,由此流程圖及現場圖,加上檢查課集體執勤之性質及執勤之時間可知檢查課無法就所有卸岸之貨櫃加以檢查(基隆港平均每天約有1千4百多個貨櫃進口,檢查課第一、二股平均每日檢視之貨櫃約10餘個而已-因為貨物之搬移、拆櫃及恢復原狀均要關員自行動手),而此狀況亦均為進口業者所熟知,換言之,私梟欲逃避檢查課之檢查可利用檢查課執勤時間及性質等弱點予規避,更無庸耗費鉅資行賄打點。

(四)又檢查課雖因人手不足,而碼頭範圍廣闊,無法全面檢視,但檢查課於82、83年 2年內亦查獲貨櫃重大走私案件30餘案,其中包括洋菸走私案10餘件,績效堪稱卓著(證四號),申辯人於82年12月至84年8月間共獲記功4次、嘉獎18次之獎勵,足證申辯人盡責盡職,效力緝私之決心,檢察官憑藉主觀猜測,而下判斷,有失公允。因之由申辯人之工作性質,實非申辯人一人即可包庇走私,況事實上申辯人並未曾收取私梟分文之利益,遑論參與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

二、就蔡宏達之帳冊記載第10次走私,該時段申辯人並非擔任抄班工作。

查申辯人於81年11月至12月間係任職於倉棧組貨櫃監理課第一股(即第 1貨櫃中心)股長,負責督導股員辦理貨櫃出碼頭時封條加封,及辦理有關廠商申請破損櫃換櫃及轉口櫃暫存其他區域等事宜。當時並不是在負責船舶檢查及碼頭貨櫃檢視之檢查課(抄班)工作。是姑不論蔡某帳冊之真偽,其第10次走私之帳目記載「後來再次和抄班(『甲○○』三字刪去)認識要做兄弟喝酒吃飯」、「送抄班(『甲○○』三字刪去)見面禮20萬」,右側又載「改為下一次」(證五號),由上開帳冊之記載可知:

(一)就時間之推算第10次走私之時間應為81年11月間(因為第 9次為81年10月間,第11次為81年12月),在此期間申辯人並非擔任抄班工作已如前述,故帳冊上所載之抄班必非指申辯人甲○○。

(二)再由記載之方式可知,申辯人姓名「甲○○」三字,均已刪去,此並非臨訟杜撰,而係原記載時即予刪除,可知其所指並非申辯人甲○○,應無疑義。

(三)又以其右側之註記有載「改為下一次」,由此記載可推知該帳冊記載之支出擬改為下一次用,此次有無支出,已值懷疑。

(四)帳冊上又載「後來『再次』和抄班認識」,既言再次,顯非第 1次,而由帳冊記載可知,在第10次之前並無任何與申辯人或疑與申辯人有關之記載,其載「再次」顯非指申辯人,是檢察官依該帳目之記載而為申辯人有收受賄賂及接受招待等之推定,不僅毫無證據且與邏輯有違。

三、申辯人絕非檢察官所指帳冊上所載之護航甲。

(一)檢察官先認前述蔡宏達帳冊中之第10次走私「後來再次和抄班認識要做兄弟喝酒吃飯」上所稱之「抄班」意指申辯人甲○○,又認第11次走私上記載「經由孔、湯再另外別人介紹認識護航甲說好以後當好兄弟」,其中「護航甲」為申辯人甲○○,然由此前後 2次記載以觀,前之「抄班」與後之「護航甲」絕非指同一人,應甚明確,此其一。

(二)申辯人於81年12月間並非擔任「抄班工作」已如前述,並無護航之能耐,何以認定申辯人必為護航甲?此其二。

(三)再者,申辯人原即認識擔任政風室主任之孔平,若經由孔平介紹蔡宏達,並不需再由第三人介紹,故就帳冊文意可知,除孔、湯 2人外,尚須經由「別人介紹」所認識之「護航甲」並非指申辯人甲○○,此其三。

(四)再由84年 1月24日臺北市調查處借提同案被告林正章訊問時曾稱:「…與蔡宏達第11次走私帳中記載經由孔、湯再另外別人介紹認識護航甲,說好以後當好兄弟喝酒…顯然你即為『護航甲』…」,可見偵查中檢調均為就護航甲找尋主人,任意張冠李戴,其認定之基礎究何在?此其四。

檢察官於毫無證據下,任意濫指申辯人為「護航甲」而收受賄賂,而逕予起訴,失之草率。

四、扣案之帳冊中,迭有出現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兼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投資分紅之記載,惟劉某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帳冊中第13、17次走私更有出現調查員沈士賢、蘇順清受賄之記載,就第16次走私復有「付臺中法院康科長打點法院關說 1萬元」之記載,檢察官對上開記載根本未予調查起訴,均在在足證該帳簿之記載多有不實之處。

五、湯淦於檢調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依湯淦於調查局之筆錄所載,其曾與孔平、申辯人等共同與蔡宏達餐敘、喝花酒,惟查:

(一)此一事實業經申辯人堅決否認在卷。

(二)孔平於84年 1月22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供述:「(81年11月蔡宏達是否透過你之關係邀宴林正章、甲○○喝花酒?),沒有。」,而於同年3月3日下午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是否認識甲○○、林正章、李武男、乙○○?)認識。(有無與他們一起吃飯喝酒?)有,我們是同事,常在一起聚餐。(對於調查處之筆錄有何意見?(提示)我有與同事去豪門酒店,但蔡宏達沒有去。」,由此可知湯淦之自白與孔平之供述即有出入,其自白是否可採,已足懷疑,自不得以湯淦之自白作為申辯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申辯人從未與孔平等人去過豪門酒店。

六、檢察官置有利於申辯人之測謊鑑定報告,而逕為不利於申辯人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有採不合理之雙重標準。

(一)緣申辯人於調查局84年 1月20日約談時,就調查人員訊問有無收取蔡宏達金錢報酬?有無幫助蔡某走私?之測謊結果,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鑑定報告明確載明「其否認各節應未說謊」(證六號),是以鑑定結果之直接證據即應為申辯人有利之認定,然檢察官仍置而未提,逕予起訴。其既對測謊結果之鑑定報告質疑,則其他共同被告又以測謊結果之鑑定報告為起訴之依據,其證據之取捨依據安在?

(二)而檢察官以蔡宏達之記事簿上有申辯人之家中、辦公室電話號碼,亦有出國之紀錄,主觀上即以之推定蔡某與申辯人熟識,而蔡某於到案後,其均稱與申辯人不識,申辯人亦否認與蔡某認識, 2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對質,其亦互稱不認識,且檢察官提示該出國紀錄訊問何意時,蔡某答稱「他不在比較好走私」(證七號),言下之意,更足以證明申辯人之清白,然檢察官卻以此為相反之推論,顯有矛盾,至於家中、辦公室電話之取得,何庸經由本人告知,此由本案發生申辯人家人接獲司法黃牛之電話詐騙,即知申辯人家中電話之取得,何其容易,檢察官以之推定,顯嫌輕率。

七、扣案申辯人之子之婚禮帳冊,並非正式收禮帳簿。

(一)於申辯人之記憶中,該記事簿上有收取之禮金,均謄入正式之禮簿中,此由正式禮簿上無「蔡宏達」名義(證八號)即知該筆禮金並未收取,調查局於查扣當時,申辯人曾請求將正式禮簿一併扣案,惟為調查員所拒,以致造成該記事簿上記載之誤會,謹先陳明。

(二)由於該筆禮金並非申辯人收受,故偵查期間申辯人實無法明確答覆,僅憑印象中,申辯人之子有一高中同學名為「蔡宏達」(證九號),經以長途越洋電話向申辯人之子查詢,雖獲悉其確有一高中同學名為「蔡宏達」無誤,惟與禮金記事簿上之「蔡宏達」無關。同時進一步獲悉該筆禮金係結婚當日有一年輕人至宴客之豪景飯店以蔡宏達名義致贈 6萬元之賀禮向申辯人道賀,申辯人見金額龐大,猜測申辯人之子之高中同學集體送禮,而請申辯人之子出面致謝,申辯人之子因其並未通知蔡宏達,且與該名年輕男子素不相識,故事後拒予收受該 6萬元禮金,然因申辯人原已記錄於筆記簿中,故予刪除,而未謄寫於正式之禮簿上,此一事實若未經申辯人之家人說明勾起回憶,恐致申辯人含冤莫白。

(三)又經檢察官訊問蔡宏達,其亦否認曾因申辯人之子結婚而送禮金6萬元予申辯人(詳證七號),是何以認定該6萬元禮金必為本案蔡宏達贈送?且何以認定申辯人必有收受此一禮金?且又何以認定此一禮金必與走私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檢察官片面指摘申辯人收受賄賂,實嫌牽強。

(四)本案檢察官指控申辯人受賄時間為81年11月至82年 5月間,而申辯人係於82年 9月間攜眷赴泰國為兒子辦理訂婚事宜,又申辯人之子結婚日期為83年1月間,該2日期均遠在申辯人被控最後受賄日期82年 5月之後,亦即私梟走私日期遠在申辯人出國及兒子結婚之前,檢察官據此指控申辯人受賄包庇走私,顯屬牽強附會之說。

綜上所陳,謹請鈞會明察賜予申辯人不予懲戒之決定,以免冤抑。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工作報告簿。

(二)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成員表。

(三)基隆港碼頭分佈圖及進口貨櫃卸岸進儲貨櫃站流程圖。

(四)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

(五)扣案帳冊。

(六)法務部調查局84年 1月24日(84)陸字第84008023號檢驗通知書。

(七)檢察官偵訊筆錄。

(八)禮簿。

(九)通訊錄。

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為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失職案件,依法提出申辯書,陳述如次:

一、按財政部以申辯人涉嫌貪污將申辯人移付貴委員會懲戒,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 9479、9864、10255號、84年度偵字第0881、0890、0896、1089、1995、4005號起訴書為主要證據,而該起訴書認定申辯人之犯罪事實,係以下列三點證據⑴申辯人與湯淦係基隆海關之同事,渠等如何接受蔡宏達之招待共同前往有女陪侍之地下酒家喝花酒之事實,已據湯淦指述綦詳,對於申辯人部分湯淦特別補充表示:「但蔡宏達曾向我抱怨說,乙○○會主動向其提出要求請客吃飯」, 2人既無嫌隙,湯淦應無於自白內之際,特別提出上開說明以陷害申辯人之理?⑵參諸申辯人之值班表及蔡宏達順利走私進口之日期,不難發現均是剛好申辯人值班日;反之,第12次82年1月2日被查獲日剛好是申辯人輪休日,可見彼此雙方應確有某種默契存在。⑶蔡宏達遭查獲扣押之證物中,其中編號13第3頁、編號23第122頁及編號27第12頁亦均有申辯人家中、辦公室電話及外人難以獲得之呼叫器號碼記載,顯見渠等 2人關係亦是非比尋常(詳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點)。惟查上開證據,顯與事實不符,茲謹分別縷陳如次:

(一)湯淦初次偵訊時並未提及申辯人曾共同接受走私者蔡宏達招待喝花酒,嗣後雖稱:「81年11月間蔡宏達走私 2個貨櫃香菸遭林正章查獲,蔡宏達即要我去向林正章了解是否有可能解決,但林正章表示沒辦法,但蔡宏達後來邀了孔平、我、林正章、甲○○、乙○○、李武男等人吃飯及喝花酒,席間孔平即向蔡宏達原本並不熟識之林正章、甲○○及乙○○表示,蔡為其學生,要他們以後多幫忙。」,惟查申辯人於82年 1月13日始奉調至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82年 1月12日」申辯人尚在五堵分局工作(證一),豈可能於「81年11月間」因蔡宏達被查獲走私,而被招待喝花酒,顯見湯淦證言之不實。且走私者蔡宏達亦證稱不認識申辯人(證二),又同案被告數人除湯淦外從無人提及申辯人曾接受招待,孔平更證稱:「我與蔡宏達之餐敘及飯後之喝酒,林正章、甲○○、乙○○、李武男等人並未在場,係我在另外之場合中才與李武男等員喝酒吃飯唱歌。」(證三),足證湯淦所言不實,不足為證。至於 2人既無嫌隙,湯淦為何誣陷申辯人?純係湯淦怕遭收押,而被迫為不實之自白,亦為湯淦於偵查中坦承(證四)。

(二)次按值班表及蔡宏達順利走私進口之日期,不難發現均是剛好乙○○值班之日期,反之,第12次82年1月2日被查獲日則剛好是乙○○之輪休日,可見彼此雙方確有某種默契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申辯人是於82年 1月12日在五堵分局稽查課卸交駐庫工作(詳見上班簽到單,證一),申辯人於13日上午,才至本局稽查組檢查課報到上班(詳見抄班工作報告簿影本,證五)。1月2日申辯人還在五堵分局上班,並非申辯人1月2日輪休日,即被查獲。而蔡宏達第17次82年 4月11日其所謂的順利走私日,乙○○正值輪休日(證六),顯見申辯人與蔡宏達並無任何默契存在,更足證申辯人並未包庇蔡宏達走私。

(三)至於蔡宏達有申辯人家電話及辦公室電話,要電話很簡單,在辦公室一查一問便可以知道,蔡宏達亦證稱:「聽人家講而抄起來的」(證七),並非乙○○所給。至於外人難以獲得之呼叫器號碼,根本並非申辯人所有,檢察官調查電信局所有人資料即不難得知,竟未調查,率予起訴,並作為起訴申辯人之主要證據,足證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不足以作為懲戒申辯人之依據。況查獲之蔡宏達帳目就護航走私人員指述甚詳,並無任何申辯人接受招待喝花酒或收受賄賂之記載,足證申辯人與走私者蔡宏達並無任何勾結情事。

二、綜上所述,申辯人遭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無證據,起訴書所憑者,皆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查緝單位有10個股,股長(分隊長)計10人。申辯人是檢查課第二股之股員、緝私股員計34人,其中之一,更何況上班要查那條船也不是申辯人所能決定,那個貨櫃要看或不看就可隨意?檢查貨櫃最起碼是多人以上的工作、團體一致行動。他們會找

1 個小小的沒有權利的股員來幫忙嗎?申辯人於81年 4月底至82年 1月12日,一直在五堵分局,未在基隆碼頭,82年1月13日才在基隆檢查課上班,1個小股員聽令於股長的,依輪值表上下班,又怎能長期地違背職務,又如何來包庇走私呢?而申辯人身負緝私重任, 5年來克盡職責屢獲嘉獎記功(證八),如果與走私者勾結,豈能有如此豐碩之緝私成果。是故,懇請貴委員會明察,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如仍有疑義,亦請於刑案判決確定前,暫緩議決,以免冤抑。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上班簽到單。

(二)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同上。

(四)同上。

(五)抄班工作報告簿。

(六)上班簽到單。

(七)檢察官訊問筆錄。

(八)申辯人獲獎紀錄。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股長、乙○○係同局編審,渠等於 81、2年於基隆關稅局服務期間,涉嫌蔡宏達等人走私進口洋菸案貪污,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等有違法失職情事,移請審議。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等涉有上開貪污及包庇走私罪嫌,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第一股股長,乙○○則係同課第二股股員,均負責查緝基隆海關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蔡宏達等人自81年 5月間起,即先後自國外走私菸、酒進口,其方式係利用走私貨櫃進口靠岸後,拖往貨櫃場查驗途中,以「菜底櫃」(即事先偽造與走私貨櫃號碼相同之貨櫃,櫃內以廢紙箱或破布裝填,再以洗衣粉或紙尿布裝飾門面而成之貨櫃),與之相互調包,而達走私之目的,故有關岸邊之巡緝未列為打通之重點。待81年11月間,因其走私之貨櫃在第 2貨櫃中心遭林正章 (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長)所率之機動隊挖開查獲,致虧損新臺幣(下同) 7百餘萬元,遂委由孔平、湯淦(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稽核)居間,先後介紹安排與林正章、甲○○及另一查緝關員(下稱某關員)一起先行餐敘再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席間孔平並當場介紹蔡宏達為其學生,請求林正章等人日後多關照。渠等於酒足飯飽再加上美女在侍,復有政風人員在陪之際,竟忘記身負國家交付之緝私重責,私與蔡宏達約定日後雙方做「好兄弟」,蔡宏達並答應日後再走私時按次贈送賄賂予渠等 3人,而渠等 3人則同意日後蔡宏達走私時負責代為護航包庇。此後,蔡宏達即基於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12月16日第11次走私時起,每次分別贈送甲○○30萬元、林正章及某關員各20萬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二)不等之賄款;又蔡宏達為討好渠等3人且常委由孔平、湯淦2人出面邀請渠等 3人共赴有女坐陪之白玉樓酒家、百花紅酒家、星鑽 KTV及豪門KTV等處喝花酒。渠等3人因按次收受蔡宏達贈送之賄款且因常受蔡宏達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家等處喝花酒,竟違背渠等查緝之職務,非但於蔡宏達走私之際予以包庇未依法執行查緝;甚且對於同仁可能危及蔡宏達走私進口之訊息,事先提供予蔡宏達以利蔡宏達得以避開其他同仁之查緝,而順利達成走私之目的,乙○○經孔平、湯淦之引介,即多次夥同林正章、甲○○等同係基隆海關之同事,共赴由孔平、湯淦

2 人代蔡宏達出面邀宴之餐敘,並於餐後再至俗稱「第二攤」有女人陪酒作樂之地下酒家喝花酒。期間經由餐敘之交談及蔡宏達曾有失敗紀錄,渠等負責查緝走私之海關關員均知悉蔡宏達係以走私為常業,明知蔡宏達之酒宴均係為其走私案而設,非但未予拒絕,猶於酒足飯飽再加上美女在侍,復有政風人員在陪之際,忘記身負國家交付之緝私重責,私與蔡宏達約定日後雙方做「好兄弟」,同意日後在蔡宏達走私時負責代為護航包庇。此後,蔡宏達即選擇渠等接班之日期走私香菸進口,除其中因進口當日(82年1月2日)渠等均放假未值班,致遭另一關員查獲而失敗外,餘則均於渠等值班日順利達成走私目的。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甲○○、乙○○均否認有上開移送意旨所指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且渠等所涉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 58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89年度上更 (一)字第317號、92年度上更

(二)字第229號、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4度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一判決並於95年 7月17日確定在案。依據確定判決,其理由略謂:「 (一) 按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被告之走私行為有關,對於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走私者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上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又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所謂包庇走私罪,係指公務員或軍人『憑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對於走私犯罪行為『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如無『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之行為,即難論以此罪。(二)經查:1.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於被告蔡宏達走私進入國界時,有何積極加以保護以排除他人查緝而故意放行之犯行,自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包庇走私罪,彼 2人被訴包庇走私部分尚不能證明犯罪。2.再本件並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乙○○ 2人有如被告林正章之有積極之告知被告蔡宏達、陳成家等人有關海關之排班及不為取締等之護航行為,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於何時何地有任何護航之行為,是被告孔平、湯淦於臺北市調查處稱被告甲○○、乙○○於聚餐時亦有在場,亦難認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情事,是此部分尚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3.雖被告蔡宏達之帳冊上之孔平、湯淦、林正章(即護航甲)、護航乙、丙(依湯淦所述護航甲為林正章,起訴書認護航甲為甲○○,護航乙為林正章,尚有未合)各記有金額,惟被告蔡宏達稱未送錢,又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相符,亦查無被告甲○○積極護航之事證,是尚難認被告甲○○有附表所載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4.又被告甲○○經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就(1)、未收受蔡宏達金錢報酬(2)、未幫助蔡某走私,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亦有該局84年1月24日 (84)陸字第84008023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84年偵字第890號卷第4頁)。5.公訴人以被告蔡宏達雖堅不透露其前開帳冊內所指之護航甲、乙、丙、丁等人之身分,惟其百密一疏,依該帳冊內於81年11月13日走私失敗後之記載以觀,很明顯護航甲即是被告甲○○,護航乙則是被告林正章云云,惟被告湯淦於臺北市調查處時即陳明護航甲係被告林正章,是公訴人認護航甲即是被告甲○○,護航乙則是被告林正章尚屬無據,被告蔡宏達雖於81年11月13日帳目下方另以鉛筆記有:『送甲○○見面禮20萬』。惟其將先前所記『後來再次和甲○○認識要做兄弟喝酒、吃飯15(萬)元』之『甲○○』用鉛筆塗掉改寫為『抄班』,嗣後又用紅筆載為『改為下次』,足認斯時,其尚未送甲○○見面禮20萬,且被告蔡宏達亦否認有此送錢之行為,且又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此記載與事實相符,是尚難以被告蔡宏達此之記載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6.公訴人另以被告甲○○之子於83年年初結婚時,被告蔡宏達曾贈送禮金 6萬元,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禮登錄於新購之紅色筆記本,如此鉅額之禮金雖已超逾一般禮俗之往來,且被告甲○○雖初稱未轉載於禮金簿故非事實,復改稱因金額龐大故拒予收受,此種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其係臨訟設詞以對云云。惟查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本件被告蔡宏達交付款項 6萬元,究與被告甲○○之職務有何關係,有無要求被告甲○○在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為何種行為,被告甲○○曾否為何項職務上之行為或對蔡宏達何次走私時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並無積極之事證可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7.又在被告蔡宏達遭查獲扣押之證物中,其中編號13第3頁、編號23第122頁及編號27第12頁均有被告甲○○、乙○○家中及辦公室電話之記載等,惟並無事證證明上揭之電話號碼即係被告甲○○、乙○○交付被告蔡宏達,況有該電話號碼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8.另被告甲○○曾於82年11月間出國到香港、泰國旅遊,亦與編號23第106頁82年11月8日之記事欄載有『CI6426:

15PM泰國到 H.K甲○○』相符,惟此亦僅能認定被告甲○○與被告蔡宏達熟識,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又被告甲○○、乙○○之值班表之值班日期與被告蔡宏達順利走私進口之日期雖有相合之處,惟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為護航之行為,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甲○○、乙○○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9.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三)被告甲○○、乙○○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乙○○應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凡此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7月31日院信刑水字第0950011459號函附卷可稽。

三、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敘及之被付懲戒人甲○○、乙○○接受招待喝花酒及被付懲戒人甲○○之子於83年初結婚時,曾收受蔡宏達所贈送之禮金 6萬元部分,前者無非以蔡宏達帳冊之記載及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湯淦、孔平之供述;後者則以被付懲戒人甲○○所親自登錄之紅色記事本有該項收禮之記載為其論據。惟查:蔡宏達帳冊上所記載之護航甲並非被付懲戒人甲○○,已如上述;而湯淦於調查局之自白,其取得程序並非適法,不能採為證據(詳見上述重上更(三)判決第11-14頁);且湯淦、孔平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除供認渠等 2人有接受招待喝花酒外,並未言及在場者尚有被付懲戒人甲○○、乙○○(詳見上述重上更 (三)判決第39-40、48-49頁);況被付懲戒人乙○○係於82年 1月13日始奉調至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82年 1月12日尚在該局五堵分局上班,復有其所提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及稽查組簽到(退)單影本附卷可佐。亦不可能於81年11月間,接受蔡宏達之招待喝花酒。顯見湯淦、孔平先前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甲○○、乙○○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另關於被付懲戒人甲○○收受蔡宏達所贈送之其子結婚禮金 6萬元部分,據被付懲戒人申辯稱:該筆禮金係渠子結婚當日,由一年輕人至宴客飯店以蔡宏達名義致贈,因渠子有一高中同學與蔡宏達同名,當時以為是渠子高中同學集體送禮,經請渠子出面致謝,但渠子以並未通知同學蔡宏達,且與該送禮之年輕男子素不相識,故拒收該筆禮金,然因原已記載於筆記簿中,故予刪除,而未謄寫於正式禮簿上等語,並有所提禮簿及其子之高中同學通訊錄、畢業生聯誼會名冊等影本可證,且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蔡宏達,亦否認有贈送 6萬元禮金之情事(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 582號判決第34頁、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判決第85頁、89年度上更 (一)字第317號判決第79頁及被付懲戒人甲○○所提證 7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凡此,均足證被付懲戒人甲○○、乙○○所辯並未接受蔡宏達招待喝花酒及被付懲戒人甲○○所辯並未收受蔡宏達所送禮金,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乙○○既未違反刑罰法律,又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等有接受招待喝花酒或被付懲戒人甲○○有收受上開禮金等違背官箴情事,自難令負行政咎責,依法均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附表:

┌─┬───┬─────────────────────┐│ 1│81年11│孔平、湯淦介紹甲○○等人喝花酒,共花12萬元││ │月13日│,另送湯淦15萬元。 ││ │至81年│ ││ │12月16│ ││ │日之間│ │├─┼───┼─────────────────────┤│ 2│81年12│送甲○○30萬元,林正章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月16日│。 │├─┼───┼─────────────────────┤│ 3│82年 1│年終送禮孔平及湯淦各10萬元,送甲○○30萬元││ │月18日│,林正章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4│82年 2│送孔平紅包10萬元,湯淦 5萬元,送甲○○30萬││ │月 8日│元,林正章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5│82年 2│送孔平10萬元,湯淦 5萬元,送甲○○30萬元,││ │月22日│林正章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6│82年 3│送孔平紅包10萬元,湯淦 5萬元,送甲○○30萬││ │月 8日│元,林正章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7│82年 4│送甲○○30萬元,林正章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月11日│。 │├─┼───┼─────────────────────┤│ 8│82年 4│送孔平紅包10萬元,湯淦 5萬元,送甲○○30萬││ │月18日│元,林正章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9│82年 5│送孔平紅包10萬元,湯淦 5萬元,送甲○○30萬││ │月 3日│元,林正章20萬元(此部分即甲○○、林正章部││ │ │分,起訴書日期誤載為82年 4月11日),某關員││ │ │20萬元。 │├─┼───┼─────────────────────┤│10│82年 5│送孔平紅包10萬元,湯淦 5萬元,送甲○○30萬││ │月10日│元,林正章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