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9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謂: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甲○○於84年擔任古坑鄉鄉長期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經雲林縣政府95年下半年至96年上半年第 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違法事實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如附件)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 9月28日
95 南分院洋刑行95上更(二)52字第11633號確定證明函及被付懲戒人陳述說明書面資料為證。
三、惟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於84年間擔任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鄉長兼任該古坑果菜公司董事長;邱忠正為古坑果菜公司總經理,承董事長之命,綜理古坑果菜公司一切業務,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某古坑鄉鄉民代表質詢(該次會議紀錄已因 921地震滅失)該公司收購農民之麻竹筍、柑桔場地不敷使用,邱忠正乃於84年3月9日在該公司84年度第 1次董事監察人會議,提案興建古坑果菜公司青果交易場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新建工程),並編定工程預算書、工程圖,估算工程低價為123萬5千元及說明經費來源後,簽由被付懲戒人甲○○核示。被付懲戒人甲○○乃指定由明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賴泰成)、正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麗芳即賴泰成配偶)、順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勝雄) 3家廠商參與競標比價。事後邱忠正自黃漢覺處取得上開 3家廠商負責人之姓名、地址,而於84年11月3日寄發標單予上開3家廠商。黃漢覺得知新建工程對外招標,為取得新建工程施作,乃私下徵得上開 3家廠商負責人同意,由該 3家廠商提供獨資商號營業登記、公司設立登記、繳稅證明、簽章之標單等資料,然後由黃漢覺自行填寫投標金額,於84年11月6日9時許持往古坑果菜公司辦公廳內投標,黃漢覺並於該工程尚未得標前即於84年10月30日,攜帶該工程設計圖找案外人林何明,欲將該工程之鐵工部分轉包予林何明,經林何明估算後擬以 120多萬元承作該工程之鐵工部分,黃漢覺以其價格偏高,未予允諾。被付懲戒人甲○○、邱忠正對於新建工程,係其主管之事務,邱忠正且為當日投票之開標人,明知新建工程須編列預算案,送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或經鄉公所核轉代表會同意,始得辦理,且其工程底價為123萬5千元,須依各有關規定覓 3家優良廠商比價覈實辦理,及營繕工程決標時,須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並且機關營繕工程未達一定金額者,辦理招標比價、議價、訂約、驗收時,除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並應由主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詎被付懲戒人甲○○、邱忠正均係為古坑果菜公司處理事務之董事長、總經理,應忠於其職務,對於發包上開工程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依法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古坑果菜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任由黃漢覺一人持上開 3家廠商所出具之標單投標,實際上並未覓3 家廠商比價覈實辦理,並於開標後得知各投標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67萬元、165萬元,均高於底價123萬 5千元,原應宣布廢標。邱忠正既未與主計或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竟仍然以明益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 150萬元最接近底價,當場與黃漢覺進行議價,議價結果第1次減為146萬元,第 2次減為143萬元,第3次減為141萬元,仍然超過底價123萬 5千元,即超越低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如認為必須決標時,亦須報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為之,竟僅由邱忠正書具簽呈,再由被付懲戒人甲○○直接在簽呈批示:為因應柑桔包裝業務急切需要,准予明益土木包工業標價 141萬元決標承造(實際由黃漢覺承作),使黃漢覺因而得以明益土木包工業名義直接與邱忠正簽訂古坑果菜公司新建工程合約,其合約價比原定底價123萬5千元超出17萬 5千元,致古坑果菜公司將來要支付比原預定底價多17萬 5千元之金額,致生損害於古坑果菜公司。嗣該工程於84年12月間完工後,被付懲戒人甲○○與邱忠正於驗收時,復未會同主計或有關單位監辦,僅由邱忠正與黃漢覺、阮秀偵完成驗收,再由邱忠正於84年12月27日簽擬以該公司資本金 100萬元先行墊付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41萬元由修繕費項下支付,被付懲戒人甲○○即批准支付,因而使古坑果菜公司多付出17萬 5千元而致生損害其財產。因認被付懲戒人甲○○與邱忠正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 3年確定在案(詳如刑事判決所載)。從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終了日,應為84年12月27日,迄至本件移送日95年11月13日止,已逾10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3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000000000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