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9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95年1月30日21時4分飲用玉泉清酒一杯後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時,與民眾吳信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發生碰撞,致吳信淦左側膝部扭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經檢測被付懲戒人甲○○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經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另觸同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5年4月28日(移送書誤植為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瑞交簡字第25號判決略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新修正「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點第1項第3款:「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非服勤時間之懲處,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甲○○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其刑事責任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判決確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4月13日(移送書
誤植為95年 4月19日)95年度偵字第15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
證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 4月28日95年度瑞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12月 1日基院生刑樸95瑞交簡25字第27583號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95年1月30日21時4分,因飲用玉泉清酒一杯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時,與民眾吳信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發生碰撞,致吳信淦左側膝部扭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經檢測被付懲戒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案經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除涉刑法第 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另觸同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5年 4月28日以95年度瑞交簡字第25號判決論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 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4月13日95年度偵字第1580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 4月28日95年度瑞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12月1日基院生刑樸95瑞交簡25字第27583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