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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89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9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偵辦王源華遺失之 NOKIA之CE-168型銀色手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案件,調閱該手機之通聯紀錄後,發覺該手機係江惠鳳所持有,故於94年 5月23日通知江惠鳳至恆春分局說明,江惠鳳當時告知黃員該機係廖聰志(係甲○○之遠親)所借予使用,黃員隨即打電話聯絡廖聰志,並要求陪同江惠鳳到場之妹江惠雅至廖聰志服務之公司找其過來,廖聰志到場即與黃員進入恆春分局之照相室密談後,黃員明知該手機係廖聰志之妻張議方於同年

4 月初在屏東縣恆春鎮第一銀行附近之「101KTV」所拾得,竟教唆江惠鳳基於頂替張議方之罪嫌,意圖使張議方得以隱避進而規避上開罪責。黃員復明知江惠鳳侵占該手機係不實之事項,竟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追訴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黃員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2月7日95年度偵字第269號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6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10月4日屏院惠刑慎95訴192字第0950019660號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偵辦王源華遺失 NOKIA之CE-168型銀色手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案件,調閱該手機之通聯紀錄後,發覺該手機係由江惠鳳所持有,於94年 5月23日通知江惠鳳(另為緩起訴處分)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說明,江惠鳳當時告知被付懲戒人該手機係廖聰志(係甲○○之遠親)所借與使用,被付懲戒人隨即打電話聯絡廖聰志,並要求陪同江惠鳳到場之妹江惠雅至廖聰志服務之公司找其過來,廖聰志到場即與被付懲戒人進入該分局之照相室密談後,被付懲戒人明知該手機係廖聰志之妻張議方於同年 4月初在屏東縣恆春鎮第一銀行附近之「101KTV」所拾得,竟教唆江惠鳳基於頂替之犯意,承認該手機係其於上開時、地拾到而侵占入己,頂替張議方之罪嫌,意圖使張議方得以隱避進而規避上開罪責。被付懲戒人復明知江惠鳳侵占該手機係不實之事項,竟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追訴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92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6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10月4日屏院惠刑慎95訴192字第0950019660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