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9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消防局副中隊長,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無故入侵本府電腦主機查看他人電子郵件內容:潘員為查看本府員工劉一娟之電子郵件內容,於93年 7月18日利用家中電腦設備及其妻紀秋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ADSL(非對稱式數位用戶迴路)設備連線上網,取得218.172.210.15之臨時IP位置後,連線進入本府網站「市府員工專區」之員工電子郵件系統,並在登入電子信箱所需填載之各項欄位中,輸入劉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本府員工專用電子郵件帳號及機關代號後,點選忘記密碼欄位,致使本府電腦主機誤以為係劉某本人使用,而將其原有密碼取消,重新提供 1組新密碼,潘員即可取得該組新密碼,以此方法破解使用電腦之密碼保護設施,無故侵入本府電腦主機員工電子郵件伺服器內之劉某信箱,查看該信箱內所存郵件內容。
(二)經員警循線查獲檢察官偵結起訴:
1.劉某於93年 7月19日上班,因無法進入電子信箱,經向本府資訊中心反應,該中心員工查得劉某電子信箱係遭人由218.172.210.15之IP位置入侵。
2.劉某報警後,員警查得上開IP位置,係由潘員之妻紀秋如申請之ADSL連接上網取得,因而循線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6月15日判決「甲○○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證1)。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11月 9日判決「甲○○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證2)。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12月26日95雄分院謀刑強95上訴1589字第 22266號函載以「甲○○等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於95年11月 9日判決,經被告於95年12月18日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證3)。
(二)行政責任:
1.停職:本府消防局以潘員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證4),陳報潘員停職處分,經本府以95年9月14日高市府人三字第 0950044891號令核布在案(證5)。
按嗣以二審判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該局依潘員所請,擬議渠復職,函報本府核辦中。
2.移付懲戒: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證6)。
(2)「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機關受理復職申請後應審究擬復職者行政責任,依法議處(證7),消防局爰提96年1月3日考績委員會決議予潘員移付懲戒(證8)。
(3)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6月15日94年度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證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11月 9日95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證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12月26日95雄分院謀刑強95上訴1589字第22266號函。
證 4、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
證 5、高雄市政府95年 9月14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50044891號令。
證 6、公務員服務法。
證 7、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證 8、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6年1月3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1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副中隊長,其與高雄市政府員工劉一娟前有男女感情關係,經劉女之夫陳德源察覺後,被付懲戒人於92年 4月11日與陳德源達成民事和解,由被付懲戒人賠償陳德源新臺幣 250萬元,並承諾不再與劉女往來。詎被付懲戒人為查探劉一娟設在高雄市政府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竟基於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之犯意,於93年7月18日下午3時14分,利用家中電腦設備及其妻紀秋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ADSL(非對稱式數位用戶迴路)設備連線上網,取得218.172.210.15之臨時IP位置後,連線至公務機關高雄市政府網站,進入該網站市府員工專區後,點選進入員工電子郵件系統,並在登入電子信箱所需填載之各項欄位中,輸入劉一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高雄市政府員工專用電子郵件帳號及機關代號後,點選忘記密碼欄位,致使高雄市政府電腦主機誤以為係劉一娟本人使用,而將其原有密碼取消,重新提供 1組新密碼,被付懲戒人取得該組新密碼後,以此方法破解使用電腦之密碼保護設施,無故侵入高雄市政府電腦主機員工電子郵件伺服器內之劉一娟信箱,查看該信箱內所存郵件內容,嗣劉一娟於93年 7月19日上班,因無法進入電子信箱,經向高雄市政府資訊室反應,該資訊室員工查得劉一娟電子信箱係遭人由218.172.210.15之IP位置入侵,劉一娟報警後,員警查得上開IP位置,係由被付懲戒人之妻紀秋如申請之ADSL連接上網取得,因而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劉一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1月 9日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依刑法第 358條改判論被付懲戒人以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並依同法第 361條規定加重其刑後,處被付懲戒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旋於95年12月18日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被付懲戒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12月26日95雄分院謀刑強95上訴1589字第22266 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