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89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現任新店分局漁光派出所警員)前於瑞芳分局偵查隊任職期間,緣通緝犯黃祥益於95年6月24日1
5 時許,經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員警,在臺北縣○○鎮○○路 ○段○○號前遭警逮捕,為依法拘禁之人,嗣雙溪分駐所隨即移送至瑞芳分局偵辦;詎甲○○於接案戒護後,竟未先行對黃祥益徹底執行搜身,並注意加強戒護,防止黃祥益脫逃等行為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先以械具手銬,暫銬置於瑞芳分局偵訊室旁之鐵欄杆處,欲待繕打移送書處理完畢隨案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乃黃祥益即利用甲○○疏未注意之際,以其身上未經搜出之不明鑰匙自行打開手銬後,自瑞芳分局逃逸,經通報發布攔截圍捕,黃祥益隨即於 2小時內,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口遭警方逮捕到案。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8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380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8月25日95年度偵字第3806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 1月17日北縣警人字第0960008504號函附該局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漁光派出所警員,前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下簡稱瑞芳分局)偵查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司法警察公務之人員。被付懲戒人於任職瑞芳分局偵查隊隊員期間,緣通緝犯黃祥益,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發佈通緝中,於95年 6月24日15時許,經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員警,在臺北縣○○鎮○○路○ 段○○號前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嗣雙溪分駐所隨即移送至瑞芳分局偵辦。詎被付懲戒人於接案戒護後,竟未先行對黃祥益徹底執行搜身,並注意加強戒護,防止黃祥益脫逃等行為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先以械具手銬,暫銬置於瑞芳分局偵訊室旁之鐵欄杆處,欲待繕打移送書處理完畢,隨案移送至板橋地檢署偵辦。乃黃祥益即利用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之際,以其身上未經搜出之不明鑰匙自行打開手銬後,自瑞芳分局逃逸。案經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黃祥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規定之案件,茲念及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黃祥益隨即於 2小時內,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口遭警逮捕,且被付懲戒人犯後坦承犯行,平時工作態度認真等情,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因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 1月17日函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查卷無訛,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5日基檢玲溫95偵3806字第 02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