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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0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0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80年

6 月19日以原職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緣有乙○○者(另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因其妻丙○○在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地區有土地數筆,圖利用該土地詐取不法利潤。於79年12月間,與丁○○串通,由丁○○(另案通緝中,迄今尚未緝獲)出面向戊○○佯稱:欲高價購買臺東三仙台地區之土地,使戊○○陷於錯誤,以為轉手買賣土地,有厚利可圖,乃以高出土地現值約一倍之價錢即新臺幣(下同)6千3百萬元,向乙○○購買其妻丙○○名義之土地。嗣乙○○依計避不見面,戊○○無法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丁○○,致遭解約,戊○○因自認為購買該數筆土地而損失數千萬元,心甚不甘,乃於89年9月5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乙○○與丁○○共同詐欺(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2年 9月23日以81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乙○○、丁○○不服提起上訴,於85年9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 8號判決乙○○及丁○○各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丁○○欲脫卸詐欺刑責,於80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戊○○詐欺,指戊○○於79年12月 8日,冒丙○○之名,將丙○○所有之土地,出售予丁○○,收取定金 460萬元,其後發現丙○○並未授權戊○○出賣該土地,屢請戊○○返還定金未果,始知受騙,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1年 5月12日以80年度自字第55號判決戊○○無罪後,丁○○於81年 5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案分81年度上易字第 207號,由被付懲戒人擔任受命法官。81年 6月30日被付懲戒人開庭調查,丁○○應訊知悉被付懲戒人為承辦法官,為求改判使戊○○入罪,以利日後其民刑事訴訟,遂透過花蓮中區扶輪社創社社長乙○○設想辦法。期間被付懲戒人續於81年7月9日上午開庭調查。

乙○○以其擔任扶輪社社長時經社友介紹認識被付懲戒人,乃允其所請。由乙○○出面連繫被付懲戒人探詢可行性,數日後,乙○○利用餐敘機會,向被付懲戒人提起上情。被付懲戒人明知丁○○欲求改判使戊○○入罪,以圖脫卸其本身之詐欺刑責,俾利其日後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然依案情資料顯示,戊○○在法律上實無改判之可能,卻不知公正廉明,仍對乙○○表示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戊○○有罪,乙○○與丁○○乃議定備妥30萬元。丁○○於81年 7月20日上午10時許攜帶該筆30萬元之千元大鈔,投宿於花蓮統帥大飯店 547Y號客房,通知乙○○於當晚 8點多前來取款,乙○○依約取款後,於同日晚上11時左右,與被付懲戒人駕車同往花蓮市「來來KTV」店,在車行途中,乙○○在車上將該筆賄款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在其審判職務應明鏡高懸,毋枉毋縱,在其權限範圍內,應維持一審所為戊○○無罪之判決,卻以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戊○○有罪,而對於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賄款,放置於西裝褲後口袋內,擬日後找藉口濫權枉判戊○○有罪。但因戊○○被訴詐欺之該案件,明顯係由丁○○濫訴。被付懲戒人續於81年 7月21日上、下午、8月4日下午、8月18日上午、8月27日上午、9月8日下午、9月17日上、下午及9月24日上午開調查庭,但無法找出絲毫證據可以改判戊○○有罪。嗣被付懲戒人於81年10月 8日,調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既未及時將該案審結作出判決,又未將賄款退還,丁○○嗣另因投資事宜致手頭拮据,乃於85年 8月21日委任己○○律師發函,於翌日(即22日)寄送予當時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之被付懲戒人,催促返還30萬元及自82年10月20日起至85年 8月20日止,以銀行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共計37萬 6千元。被付懲戒人接信後,恐事機敗露將不利於己,為求息事寧人,委任庚○○律師依丁○○催告函所載之37萬 6千元如數返還予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線報,循線查獲上情,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歷經更審 5次,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被付懲戒人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應適用行為時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而依所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 6年(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203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台上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前開判決及歷審判決附卷可稽。

三、查被付懲戒人既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4款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能再任公務員,本會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