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03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記過貳次。
事 實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其等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以下稱五股分駐所)服務期間,轄區內遭該縣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93年 1月29日查獲許啟茂等人涉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為避免因上級單位於轄內查獲不法情事致生之懲處,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並虛偽記載民眾檢舉及五股分駐所警員派員查察等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內,連同詢問筆錄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致使該分局分局長誤認上開案件係五股分駐所主動查獲,而指示簽報敘獎,足生損害於該縣警局辦理行政責任懲處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犯刑法第 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第 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
二、嗣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8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主文略以:「乙○○、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均緩刑4年。」又本案業經本府警察局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該署並於96年 1月22日以警署人字第0960024620號書函復:「…擬予移付懲戒案,准予照辦;…」。
三、綜上,審酌袁員及林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8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2月11日板院輔刑真95訴2006字第051794號函及95年12月19日板院輔刑真95訴2006字第053297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93年 1月29日(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19時擔服查捕逃犯勤務,經所長臨時電話通知前往轄區臺北縣○○鄉○○路 ○段○○○號之6現場協助偵辦賭博電玩案。
申辯人最後到達現場時經所長告知係派出所自行查獲,並指示申辯人製作臨檢紀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事後單位因簽報本案敘獎時,經警政署發覺有異,經追查發現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查獲後交派出所接辦,並以偽造公文書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經法院審理中,申辯人有表達該電玩店有否遭查緝均對申辯人無影響,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申辯人心胸坦蕩,故並未請律師辯護。惟法院審理以申辯人與所長、警勤區警員等是一體的,均諭知緩刑判決;申辯人為避免官司訟累乃黯然接受該判決。依警察機關內部管理相關規定,如遭他單位查獲電玩案,所長及警勤區警員均會遭受行政處分,然本案申辯人亦非警勤區警員,不會有任何行政責任,何必冒著遭受刑事責任的風險而偽造公文書?現又遭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申辯人倍感身心交瘁,有失公理!盼請長官明鑑。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被付懲戒人等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服務期間,轄區內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93年 1月29日查獲許啟茂等人涉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送交五股分駐所接辦,被付懲戒人等為避免因上級單位於轄內查獲不法情事致生之懲處,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並虛偽記載民眾檢舉及五股分駐所警員派員查察等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內,連同詢問筆錄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致使該分局分局長誤認上開案件係五股分駐所主動查獲,而指示簽報敘獎,足生損害於該縣警局辦理行政責任懲處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乙○○、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均緩刑4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8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12月11日板院輔刑真95訴2006字第051794號判決確定函及95年12月19日板院輔刑真95訴2006字第053297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甲○○雖以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置辯,然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其所為申辯,自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