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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0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0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線務員,與陳秀碧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95年4月4日起因感情不睦分居,甲○○為挽回與陳女之感情,於同年 7月25日17時許,邀同陳女至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居所談判,雙方談判未果,陳女於18時40分許欲離去,甲○○竟以取走陳女之機車鑰匙,持酒瓶、安全帽往陳女方向丟擲,並以客廳沙發將大門堵住等非法方法,不讓陳女離去,而剝奪陳女之行動自由;因陳女遲未返家,陳女之子何家璋憂心其安危,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女,陳女乃向何家璋表示人在甲○○住處,並指示何家璋報警處理,甲○○竟萌恐嚇之意,向陳女恫稱:如果因此害伊沒有工作,將要拿汽油燒死你全家等語,使陳女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於陳女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嗣於同日20時許,陳女再次接到家人關心電話,甲○○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女之手機往地上丟砸,致該手機毀壞,足生損害於陳女。

二、案經陳秀碧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 9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24號刑事簡易判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對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上開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12月19日95年度簡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9月22日95年度簡字第59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9月6日95年度偵字第19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與前女友陳小姐同居近 5年,期間申辯人也一直要求結婚事宜,但陳小姐一直拖延,這也是我們一直爭議的問題點;申辯人為情所苦,因而罹患憂鬱症(醫生診斷書如證據一)。95年 7月25日於申辯人住處再度因感情事件與陳小姐發生爭吵,申辯人一時失慮,致犯下判決書內之犯行。事後,申辯人十分後悔,立即與陳小姐達成和解,陳小姐並具狀向地檢署撤回告訴(如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

二、申辯人於84年服務公職迄今,平日戰戰兢兢,戮力從公,工作績優,屢獲嘉獎無數(如證據七)。先前也並無任何前科,亦無不良素行,此次純粹是因為感情爭吵,事後申辯人十分後悔,希望貴會能給予申辯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日後定會更加戮力工作,貢獻一己之力,報效社會國家。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一:醫生診斷證明書。

證據二:撤回告訴狀。

證據三:刑事撤回告訴狀。

證據四:刑事陳述意見狀。

證據五:民事撤回狀。

證據六:撤回通常保護令。

證據七:歷年來警察電訊所獎勵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線務員,與陳秀碧本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95年4月4日起因感情不睦分居,被付懲戒人為挽回與陳秀碧之感情,於同年 7月25日17時許,邀同陳秀碧至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居所談判,雙方談判未果,陳秀碧於18時40分許欲離去,被付懲戒人竟以取走陳秀碧之機車鑰匙,持酒瓶、安全帽往陳秀碧方向丟擲,並以客廳沙發將大門堵住等非法方法,不讓陳秀碧離去,而剝奪陳秀碧之行動自由;因陳秀碧遲未返家,陳秀碧之子何家璋憂心其安危,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秀碧,陳秀碧乃向何家璋表示人在被付懲戒人住處,並指示何家璋報警處理,被付懲戒人竟萌恐嚇之意,向陳秀碧恫稱:如果因此害伊沒有工作,將要拿汽油燒死你全家等語,使陳秀碧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於陳秀碧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嗣於同日20時許,陳秀碧再次接到家人關心電話,被付懲戒人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秀碧之手機往地上丟砸,致該手機毀壞,足生損害於陳秀碧。

二、案經陳秀碧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 9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 1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損壞他人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被付懲戒人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歷審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開事實亦均坦白承認,並表悔意,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刑罰法律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