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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0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擅赴大陸地區:⒈被付懲戒人甲○○前於苓雅分局任內,自95年7月9日至同

年月17日請休假前往港澳(證1),惟逾期未歸,7月17日晚間,被付懲戒人電告該分局警員王清波,稱人仍在國外(未說明在何處),因債務問題,無意願續任警職(證 2);復於 7月21日致電苓雅分局警務佐徐福源等人表示「因欠同事錢,所以無法回台面對同事,會請同事幫其請假」云云(證 3)。嗣被付懲戒人經配偶洪錦秀委託警員王清波協助辦理同年7月21日至8月17日之休假(證4)。

⒉被付懲戒人於95年 8月15日返回苓雅分局,經該分局訪談

坦承自7月11日至8月12日赴大陸深圳及上海浦東,並積欠民間互助會 145萬元及朋友、銀行200多萬元(證5)。嗣被付懲戒人以身體違和及生涯另有規劃,請准辭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證6)。

(二)、相關責任擬議情形:⒈記一大過處分:

被付懲戒人自95年 7月18日、19、20日,因未依規定辦理請手續,連續曠職3日(證7),原服務機關苓雅分局爰依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記一大過處分(證 8)。

⒉移付懲戒:

⑴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 3點規

定略以,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91條規定裁處(證 9),準此,苓雅分局爰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

⑵嗣內政部以95年9月28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5090836

8 號罰鍰處分書略以,被付懲戒人具公務員身分,未申請許可,於95年 7月11日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已違反上開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91條第 2項規定,處新台幣2萬元罰鍰(證10)。

⑶次依前揭處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略以,警察機關所屬

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詳如證9),本府警察局爰於95年11月 3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經該署以同年月9日警署人字第0950145542號函復:「准予照辦」(證12)。

⑷再依銓敘部88年5月6日臺甄二字第 1751538號函略以,

公務員任職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有獎懲事由之事實發生,依行為時法令訂有獎懲明文者,各機關應即據以辦理,有關離職人員如於任職期間有獎懲事由,以發布獎懲令為宜(證13),基上,被付懲戒人雖已於95年 8月20日辭職,依上開規定,仍以移付懲戒為適當。

⑸綜上,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警員甲○○出國請假報告單。

證2:苓雅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證3:苓雅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證4:警員甲○○請休假報告單及委託書。

證5:苓雅分局95年8月15日訪談紀錄表及8月22日查訪筆錄。

證6:銓敘部95年9月7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警察局

95年 8月23日高市警人字第0950058051號令及謝員95年8月17日報告。

證7:苓雅分局勤惰通知單。

證8:警察局95年9月21日高市警人字第0950065310號令及95年

9月14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苓雅分局95年8月3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9: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

證10:內政部95年 9月28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50908368號罰鍰處分書。

證1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證12:內政部警政署95年11月 9日警署人字第0950145542號函。

證13:銓敘部88年5月6日臺甄二字第1751538號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96年 1月18日公示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10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刊登於青年日報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苓雅分局任內,自95年7月9日至同年月17日請休假前往港澳,惟逾期未歸, 7月17日晚間,被付懲戒人電告該分局警員王清波,稱人仍在國外(未說明在何處),因債務問題,無意願續任警職;復於 7月21日致電苓雅分局警務佐徐福源等人表示「因欠同事錢,所以無法回台面對同事,會請同事幫其請假」云云。嗣被付懲戒人經配偶洪錦秀委託警員王清波協助辦理同年7月21日至8月17日之休假,被付懲戒人於95年8月15日返回苓雅分局,經該分局訪談坦承自7月11日至8月12日赴大陸深圳及上海浦東,並積欠民間互助會145萬元及朋友、銀行 200多萬元。嗣被付懲戒人以身體違和及生涯另有規劃,請准辭職並自00年 0月00日生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3條第1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 4條至第11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又被付懲戒人自95年 7月18、19、20日,因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連續曠職 3日,經原服務機關苓雅分局依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記一大過處分等情,有該分局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核其此部分之行為,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