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0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於94年9月1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鄉○○路○○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騎乘腳踏車之民眾李棋芳,致李民重傷並延至同年10月 7日傷重不治死亡;江員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聲請簡易判決,並經雲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1月3日雲院隆刑六丙95六交簡字第98號函判決確定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3月5日95年度偵字第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 4月18日95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1月3日雲院隆刑六丙95六交簡字第98號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查申辯人於94年 9月17日下午駕駛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詎當時視距良好,李棋芳(據悉患有精神疾病)應已清楚目視延平路上車輛南來北往,冒然穿越必相當危險,豈料李棋芳竟無視於行進中之大小車輛,冒然自中央分隔島由東向西突然穿越上開道路,申辯人當時發現竟有人無視危險突然穿越道路,已避煞不及而撞上。

二、案發後,申辯人馬上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李棋芳送醫救治,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嗣後並賠償李棋芳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家屬諒解,法院審酌上情後,對申辯人從輕量處。

三、按案發當時,李棋芳以如此無視於他人路權,冒然穿越車陣之行為,平心而論,實為任何人所無法預料,而申辯人當時並未超速,完全遵守交通規則地行駛前進,對於此等任何人都無法期待能對李棋芳之冒然穿越車陣之突發狀況來得及煞車或閃避之狀況,實難苛責申辯人有何過失可言。於刑事訴訟進行期間,申辯人考量申辯人之職務關係,為避免無謂紛爭,及單位困擾,更顧及李棋芳家屬之感受,而未多加抗辯,以致受有罪判決確定,然如因此即苛責申辯人有何過失或違法責任,誠屬情輕法重。

四、末按,如貴委員會認申辯人難卸其責,則請審酌被付懲戒人平時紀錄良好、恪遵法律謹慎行事,及本案案發後毫無逃避,盡心盡力打電話通知救護車救助李棋芳、向警方自首、並主動積極與李棋芳家屬和解、支付賠償金等情,而准予從輕量處,以啟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於94年 9月17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西螺鎮出發,沿雲林縣○○鄉○○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斗六市住處,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行經延平路33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皆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李棋芳騎乘腳踏車自中央分隔島由東向西穿越該道路,人車通過內側車道甫抵內外車道標線之際,被付懲戒人發現後,避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正面撞擊騎乘腳踏車之前車輪,因衝擊力量相當大,腳踏車前車輪及上方置物籃因而扭曲變形,並與地面激烈撞擊後留下長達19.2公尺之刮地痕,李棋芳受強烈碰撞後,身體騰空飛起墜落撞擊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再摔落於地面(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裂),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立刻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李棋芳送往醫院救治,惟李棋芳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腦膜下出血、腦挫傷等傷害,延至同年10月 7日20時45分傷重不治死亡。

被付懲戒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留在現場待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5年5月 9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同院96年1月3日雲院隆刑六丙95六交簡字第98號判決確定函各乙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伊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云云,惟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