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0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95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路○○○巷○○弄○○號家中,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堀子頭140號,並以安全帽丟砸該處大門玻璃窗,致該玻璃窗破毀(涉嫌毀損物品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依法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 15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 8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2月1日南院慧刑騰95交簡2680字第0960004833號函(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12月 8日95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1月21日95年度偵字第15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5年9月30日南縣佳警偵字第09510010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緣申辯人甲○○於95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路○○○巷○○弄○○號家中,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堀子頭140號,並以安全帽丟砸該處大門玻璃窗,致該玻璃窗破毀(涉嫌毀損物品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依法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 15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 8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申辯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已深知悔悟,敬請鈞會念及申辯人素行良好,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並無隱諱,態度良好,嗣後並獲得配偶之諒解,申辯人經此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此敬請從輕發落,實感德便。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於95年5月8日晚10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路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重型機車,至同縣西港鄉西港村堀子頭14
0 號岳母居住處所,尋找妻舅陳昆宏理論,因不獲會晤其人,怒而以安全帽砸毀岳家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查悉被付懲戒人酒後駕駛機車,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案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依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據以判決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凡此有事實欄所列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