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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1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

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站調查員,因業務需要,派駐彰化縣調查站工作期間,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一、許員接受檢舉處理彰化縣社頭鄉邱永魁祭祀公業管理人核備案,並未按規定程序陳報,許員調查發現,該核備案僅需依法院判決更正派下系統表,即可獲社頭鄉公所備查,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訛稱法院、鄉公所、地政事務所均需花錢疏通,引介張承潮代辦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致該祭祀公業承諾支付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酬勞,已支付 800萬元由張承潮收受。另祭祀公業亦誤認許員有助公業管理人核備,於87年 4月間致贈30萬元予許員收受。二、許員於81年1月18日至26日、86年3月8日至16日及同年6月14日至21日三度進入大陸地區,其中86年3月8日出國並未經申請核准,違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三、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搜索許員住處時,發現許員隨身攜帶現金20萬元,經詢許員坦承係供晚上打牌之用,且許員平日常與六合彩組頭聚賭,輸贏在15萬元至20萬元左右。許員因嗜賭怠忽工作,以致績效嚴重落後。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違失行為,其中貪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月15日以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與張承潮)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所得財物610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蕭邱相、蕭世忠,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4年之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 4款及第 2項規定,已永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其主管長官予以免職。本件應認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其餘移送涉嫌違法部分,亦不另置議。依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