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1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小隊長甲○○(支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2月21日(休假期間)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康寧路口欲左轉康寧路 3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自民權東路 6段由東往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民眾陳碧霞,造成陳女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合併位移之傷害。劉員於肇事後,於其行為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違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規定,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6月19日判決:「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另劉員業依限於95年10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完納罰款新臺幣4萬9,500元在案。
三、核劉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 1230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95年度士交簡字 53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函(95年12月19日士院鎮士刑慶95士交簡字第 537號)及繳款執據。
(二)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小隊長,於94年2月21日(休假期間)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康寧路口欲左轉康寧路 3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之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及自民權東路 6段由東往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陳碧霞,造成其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合併位移之傷害。被付懲戒人肇事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啟才自首。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23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 537號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12月19日士院鎮士刑慶95士交簡字第 537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繳款收據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