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1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立東明國民中學出納組長,違法事實如下: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選簡字第 1號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1、2),蘇員為雲林縣立東明國中前出納組長(95年10月30日辭職,如附件 4),並無遷移至雲林縣斗南鎮居住之意思,竟為支持第15屆雲林縣縣長某候選人、第 16屆縣議員某候選人暨第15(8)屆鄉鎮(市)長某候選人,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於94年
7 月13日虛遷戶籍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14鄰溝心34號,嗣蘇員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仍於94年12月 3日投票當日,親自前往所屬投開票所,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函請偵辦。蘇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10月13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於95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如附件3)。
二、蘇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選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11月24日雲院隆刑六丁95六選簡字第1號函。
⒋雲林縣政府95年10月30日府人力字第0951203400號令。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任職十餘年,執行職務兢兢業業,奉公守法。因岳父參選第 15(8)屆鄉鎮長,今因個人心繫親情而自誤。所犯情節,對選情並無影響,且非刻意為惡。經此事件,亦受褫奪公權一年之宣告而辭職,至此申辯人深切自省,知所警惕,已收懲戒之效。
二、申辯人雖無居住於戶籍地,但日常生活作息、工作等,皆於該處(鎮),平日亦頻繁往來於此。今因設籍上之問題,而獲判有罪,實非本意。
三、是以申辯人雖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獲判有罪,但因情節輕微,經法院衡量而簡易判決處刑,諭知緩刑,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
四、懇請斟酌申辯人行為之動機及目的,行為所衍生之損害和影響。申辯人平日生活狀況正常、品行良好與事後坦承悔悟,並於擔任公職期間表現優異等情。懇請從輕處分,給予申辯人惕勵自新之機會,至感德便。
五、檢附申辯人擔任公職以來,歷年考績通知書11張(均影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立東明國民中學出納組長,並無遷移至雲林縣斗南鎮居住之意思,竟為支持第15屆雲林縣縣長某候選人、第 16屆縣議員某候選人暨第15(8)屆鄉鎮(市)長某候選人,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於94年 7月13日虛遷戶籍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14鄰溝心34號,嗣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仍於94年12月 3日投票當日,親自前往所屬投開票所,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函請偵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於95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選簡字第
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11月24日雲院隆刑六丁95六選簡字第 1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並表悔意,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