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1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
壹、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士甲○○,於87年 8月11日以技術人員任用為該院護士一職,負責精神科病房護理工作,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員於83年至89年間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其涉嫌違法部分摘要如下: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吳金鐸之授權或同意,先後於民國83年 4月21日至89年 4月11日,連續填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收費地址及變更受益人為自己,足以生損害於吳金鐸及南山人壽公司。
二、吳員於85年 9月間以吳金鐸胰臟炎住院為由,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詐取新臺幣(下同)11萬6仟100元。
復於87年5月5日、88年11月、89年 9月間先後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及保險理賠,並偽簽吳金鐸之署名,使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借款5萬4仟元、2萬6仟零90元、2萬4仟元。
三、吳員另於84年 4月25日為吳金鐸投保臺灣人壽公司,嗣於87年5月5日辦理保單借款,並偽簽吳金鐸之署名並盜蓋印章,使臺灣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借款6萬4仟元。足以生損害於吳金鐸及臺灣人壽公司。
貳、上開犯罪事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圓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以95年度訴字第 627號判決書函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有關其行政責任檢討,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條之規定,移付審議。
參、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87年 8月11日到職,承蒙長官指導與照顧;申辯人之兄長於82年12月因逃避兵役出獄後,常無業酗酒,且曾胰臟炎開刀,因尚無健保制度,常因此需自付醫療費用,申辯人之父親因此為家中3個孩子於83年4月間投保南山人壽壽險及84年投保臺灣人壽儲蓄險,申辯人依父意繳交 3人保費,兄長之理賠支票也依照父意寄返保險公司,以繳交兄長下一年度之保費,保險已於89年 1月及12月退保。申辯人之父親自79年起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有肝硬化,嚴重腹水、大小便失禁需申辯人隨侍在側,保險事宜皆由父親之親密友人以申辯人之名義(要保人)辦理,在父親過世後,申辯人之兄長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有兩次不起訴處分後,兄長聲請再議,檢察官建議以緩起訴處理,但兄長仍聲請再議且多次拒絕和解,申辯人為免與本案相關之證人及自身安全遭受威脅,減低兄長更深之憤恨,遂接受法官提議認罪協商,易科罰金結案。申辯人實有難言之隱,且此案有關鍵證人請求傳喚到庭作證。
二、證據: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暫家護字第 5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吳繼讓、相對人吳金鐸)影本乙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 127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 13890號被告吳金鐸、高寶珠偽造文書起訴書影本乙份。
(四)吳金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乙份。
(五)證人曾惠茹94年 8月18日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面陳述影本乙份。
(六)證人吳金銘、王麗琪之證言。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士,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其胞兄吳金鐸之授權或同意,先於83年 4月21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 4樓,以吳金鐸為被保險人填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險/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家安手術醫療保險要保書」各 1份,並接續於該等要保書中偽簽吳金鐸之署名,以表示吳金鐸同意投保之意思,於同日持前述偽造之具私文書性質之要保書至臺北縣三重市某紅茶店內,向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何建興投保。被付懲戒人再於85年 7月10日填具上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收費地址及保險受益人為其自己,而於該申請書被保險人欄偽簽吳金鐸之署名(此二次違法行為行為時未具公務員身分且至96年 2月12日移送本會懲戒之日已逾10年)。
復於89年 4月11日填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收費地址,於該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吳金鐸之署名,以表示吳金鐸同意變更之意思,連續持該不實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曾惠茹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及吳金鐸。被付懲戒人又於88年11月及89年 9月間,以吳金鐸受傷為由,連續在保險金申請書之受益人欄偽簽吳金鐸署名,持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分別詐取南山人壽公司給付 2萬6,090元、2萬 4千元之保險理賠金,均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及吳金鐸。案由吳金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協商程序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吳金鐸」署名沒收,於96年1月15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6年2月 6日繳納罰金10萬 8千元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正本、該院96年3月1日板院輔刑寬95訴627字第009984號判決確定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9600083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偽造文書、詐取財物情事,並申辯略稱其父於83 年4月及84年間為其及其兄吳金鐸、弟吳金銘分別向南山人壽公司及臺灣人壽公司投保,由其依父意繳交 3人之保費,吳金鐸之理賠支票也依照父意寄還保險公司,以繳交吳金鐸下一年度之保費。在其父過世後吳金鐸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吳金鐸之名字很髒,故其從不寫吳金鐸之名字云云(詳見申辯書及本會96年 3月14日調查筆錄)。證人吳金銘(被付懲戒人之胞弟)、王麗琪於本會調查時雖附和被付懲戒人之說詞,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案刑事部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經該院為認罪協商之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可證,其於本會調查中否認犯罪,證人吳金銘、王麗琪之證言均不足採信。至於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 127號民事裁定,只能證明其父吳繼讓曾受吳金鐸之家庭暴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13890號被告吳金鐸等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吳金鐸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證人曾惠茹之書面陳述亦無法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83年 4月21日、84年4月25日、85年7月10日、85年9月、87年5月 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南山人壽公司及臺灣人壽公司詐領理賠金與借款部分,經查被付懲戒人於87年8月11 日始具公務員身分,且其違法行為(除87年5月5日之行為外),迄96年 2月12日移送本會懲戒之日已逾10年,此部分依法應免予置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