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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1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1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於95年11月17日14時50時許,休假期間酒後駕駛 4989-QA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與向榮路口時,與吳桂蘭所騎乘之UJQ-645 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女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吳女因顱內出血延至95年11月19日20時45分傷重不治死亡,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其酒測值達0.26MG/L,全案經偵訊後,依涉嫌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涉嫌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5年11月28日嘉朴警偵字第09500355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目前服務於臺南縣警察局,因於休假期間前往友人喪禮捻香後聚餐,席間飲用啤酒一瓶,後駕 4989-QA自用小客車欲送朋友離開,於95年11月17日14時50分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向榮路口,和民眾吳桂蘭駕 UJQ-645輕機車發生擦撞,民眾吳桂蘭經送嘉義縣長庚醫院急救,終因傷重於95年11月19日20時45分死亡。

車禍發生當下立即下車急救傷者,並且立即要求友人撥打電話報案及救護車到來救護傷患送醫,沒有片刻的遲疑或逃避,車禍處理員警到場後坦承駕車肇事,坦然面對應負之責任,也同時接受警方的酒精測試,測得酒測值0.26MG/L。

車禍當事人吳桂蘭女士於此次車禍案件當中死亡,申辯人也相當悲痛,於吳女士就醫期間,除不斷探視外,更與家屬研商如何轉診、送醫、看護事宜,盡己最大能力給予家屬協助,無奈事與願違,仍然無圓滿的結局,嘉義縣警察局以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罪,移送嘉義地檢署。

申辯人於車禍發生時,除積極救助傷患外,並且坦然面對所有的責難及調查,當事人吳桂蘭死後,繼於95年11月27日取得家屬諒解,並且雙方達成和解。全案車禍於調查時,經警方測得酒測值

0.26MG/L,得以證實並未飲酒過量,復經處理警員展開有關酒駕生理測試,均能通過測試,並無不能駕駛車輛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然而十字路口的一件車禍,實在是一件突然而來的意外,申辯人公務生涯當中均以打擊犯罪為民服務為公職標的,兢兢業業,未有任何違法犯紀,奈何一時貪杯、突發的車禍,十善難掩一惡,徒留悔恨。又因當事人死亡,申辯人又是公務人員身分,即便檢警平時以酒駕測值超過0.55MG/L始予移送之公共危險罪,但今公務人員身分已成原罪,迄今車禍案件的責任區分已非家屬暨社會公評的焦點,申辯人亦不想究論任何車禍發生的種種,畢竟是有疏失致使人命的失落,除了後悔、自責檢討,彌補家屬外,已經無法挽回任何情事。

企望貴委員會能夠酌量,休假期間發生車禍後,對於傷者立即的急救,面對警察調查充分的配合,對於家屬的賠償與取得諒解,整件事件的過程善盡能力來加以處理與彌補,而法院訴訟的程序,待開庭後遞上和解書,取得檢察官斟酌後始有定論,企盼司法的裁決貴委員會亦能參酌權衡,能有重新的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於95年11月17日下午 2時50分許,休假期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向榮路與北通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桂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機車,沿朴子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吳桂蘭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被付懲戒人在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潘仁德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惟吳桂蘭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月19日不治死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3月22日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27號、96年度偵字第 39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 3月26日嘉院龍刑齊96朴交簡45字第0960005476號函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並表悔意,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