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1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警員,前於該局馬公分局任內,於96年1月5日2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朋友家中,飲用罐裝啤酒,飲畢,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猶於同日夜間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馬公市興仁里61之34號前,因閃避小動物,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 WO-9920號自用小客車、ZJ-8490號自用小貨車及興仁里61之2號之圍牆,造成車輛毀損及圍牆部分倒塌(無人員傷亡);經到場處理員警對李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1.02毫克,爰依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1月 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於96年 1月16日判決:「處罰金銀元貳萬伍仟元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於96年2月9日確定,李員並於96年 2月27日繳納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已執行完竣。
二、另毀損賠償部分,業由李員之前妻陳櫻心於96年1月6日出面與WO-992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本龍、ZJ-8490號自用小車車主洪自國及圍牆所有人洪昆良等 3員各賠償新臺幣柒萬元整,和解在案。
三、李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6年 2月14日澎院能簡刑和96馬交簡 5字第1190號函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各1份(計4張)。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2月27日罰字00000000號繳款收據及和解書等各1份(計4張)。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警員,前於該局馬公分局任內,於96年1月5日夜間2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朋友家,飲用罐裝啤酒,飲畢,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夜間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由馬公市區往鐵線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興仁里61之34號前,被付懲戒人發現因開錯路進入興仁社區欲回轉車輛,為閃避一隻黑色小狗,不慎撞及洪自國所有停放於路旁之 WO-992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推撞陳本龍所有、同向停放路旁之 ZJ-8490號自用小貨車,以致該自用小貨車撞及洪昆良所有興仁里61之 2號之圍牆,致使該圍牆部分倒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三軍總院澎湖分院急診室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案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於96年1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銀元貳萬伍仟元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全案於
96 年2月9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6年2月27日繳納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已執行完竣。另毀損賠償部分,業由被付懲戒人之前妻陳櫻心於96年1月6日出面與 WO-992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本龍、 ZJ-849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洪自國及圍牆所有人洪昆良等 3員各賠償新臺幣柒萬元整,和解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 3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6年2月14日澎院能簡刑和96馬交簡5字第1190號函暨該函所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7日罰字00000000號繳款收據各1件及和解書3件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前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甲○○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