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19號被付懲戒人 甲 ○
乙○○丙○○丁○○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
本件司法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張新安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書記官(甲○原係該院民事執行處科長,案發後業經免兼科長;張新安於91年死亡經本會議決不受理),渠等違法失職事實如下:(一)甲○、張新安自84年起,於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臺南分公司 (以下簡稱華邦公司)插乾股作為引荐該公司取得參與該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房屋價格鑑定人之資格,並按月收取賄款;85年 2月間,該院民事執行處速、明、廉 3股獲准委託華邦公司鑑價法拍屋,張新安自該月起,基於連續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概括犯意,不依輪次表所定之囑託鑑價次序,以較多之件數選任華邦公司鑑價,計自85年
2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張新安、甲○連續收受之賄款各達新臺幣(下同)39萬 8,190元(已扣除清、慎、妥、合、當股賄款)及
15 萬4,581元。(二)張新安又與蔡政達(蔡某以借牌方式,利用華邦公司名義經營不動產鑑價業務)謀議,由張新安出面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招攬各股法拍屋之囑託鑑價,並約定自張新安每月所收賄款中,按件提撥 2百元向委託鑑價之書記官或執達員行賄。議定後張新安於85年3、4月間,連續利用上班之機會,暗中各與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丁○○、乙○○、丙○○期約違背職務之囑託鑑價法拍屋應依輪次表排定鑑定人之規定,多排給華邦公司鑑價法拍屋,並按件給予 2百元之賄賂。丁○○、乙○○、丙○○均自85年5月起(丙○○部分85年6月份除外),連續違背職務,大量選任華邦公司鑑價渠等所承辦之法拍屋。嗣蔡政達按月結算丁○○、乙○○、丙○○各月之賄款,以信封分裝並註明金額,由張新安前往約定地點向蔡政達收受其與甲○之賄款及丁○○、丙○○、乙○○每月之賄款後,再利用上班或加班之機會,暗中將賄款轉交丁○○、乙○○、丙○○收受。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甲○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所定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等情,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4254號、86年度偵字第3044號、12062號起訴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證,惟查被付懲戒人甲○等 4人所涉上開違失行為,其中貪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3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撤銷第1審不當之有罪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等 4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甲○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丙○○、乙○○各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被付懲戒人等 4人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1月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等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永不得任用為公務員,甲○並經司法院96年 3月16日院台人二字第0960005917號令免職,丙○○、乙○○、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 3月14日院信人一字第0960001483號令予以免職在案,有上開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人事令影本在卷可按。
本件應認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