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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20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記過壹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95年 9月25日4時至6時,分別執行值班及備勤勤務,均負有看守人犯、維護駐地安全等職責,且因該派出所並無拘留室設施,對拘禁在該派出所偵訊室內之人犯郭國強,均負有戒護及防止其脫逃之義務,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林員在辦公室內整理資料,未坐守值班台,且未注意偵訊室內留置人犯動態;全員則在派出所後方之交通小隊辦公室內整理資料,未於派出所內執行戒護工作,致予人犯郭國強有脫逃機會,郭嫌乃趁隙於同(25)日凌晨 4時46分許,利用其隨身攜帶之手錶錶帶先鬆脫腳鐐,再拆卸該偵訊室之冷氣機後,由該拆卸口翻越逃逸。嗣於 6時50分許,經接班值班警員林哲全進入開偵訊室內察看,始發現郭國強逃逸,案經該局豐原分局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追緝,終於同(95)年

9 月27日,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前,將郭嫌緝捕歸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甲○○、乙○○等

2 員涉嫌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爰於95年11月 2日以中縣警刑大一字第0950016123號函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且考量被付懲戒人等均無前科,犯罪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並積極將脫逃之人犯緝捕歸案等情,爰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中縣警察局95年11月2日中縣警刑大一字第0950016123號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1月25日96年度偵字第1216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申辯人於95年 9月25日04至06時在派出所備勤,於04時00分返所簽入時,未有同仁告知偵訊室有一名竊嫌,申辯人因有交通事故資料及現場圖要製作,並告訴值班同仁要至本所後方辦公室製作,直到06時至值班台簽出服勤06至08婦幼巡邏時,立刻趕至大富路35巷 1弄內處理事故,處理完後恢復巡簽,約07時接到值班通知本所竊嫌已脫逃,立刻返所查看偵訊室之情形才知本所原有一名人犯,而當時不知所內有人犯之實情,在製作筆錄時已詳細之陳述。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4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其2人於95年9月25日凌晨4時至清晨6時,分別輪值班勤務及備勤勤務,均負有看守人犯、維護駐地安全等職責,且因該派出所並無拘留室之設施,對當天拘禁在該派出所偵訊室內之人犯郭國強,均負有戒護及防止其脫逃之義務,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被付懲戒人甲○○在辦公室內整理資料,未坐守值班台,且未注意偵訊室內留置之人犯動態,被付懲戒人乙○○則在派出所後方之交通小隊辦公室內整理資料,未於派出所內執行戒護工作,致予人犯郭國強有脫逃之機會,郭國強乃趁隙於同日凌晨 4時46分許,利用其隨身攜帶之手錶錶帶先鬆脫腳鐐,再拆卸該偵訊室之冷氣機後,由該拆卸口翻越逃逸。嗣於同日清晨

6 時50分許,經接班之值班警員林哲全進入開偵訊室內察看,始發現郭國強逃逸,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追緝,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縣○○鄉○○○路 ○○○巷 ○弄○○號前,將郭國強緝捕歸案。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付懲戒人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條第 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等均無前科,且犯罪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並積極將脫逃之人犯緝捕歸案等情,爰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縣警察局95年11月 2日中縣警刑大一字第0950016123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失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乙○○所辯,經核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

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劉 瑞 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