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2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技士,緣80年 1月間嘉義市民黃桂得知嘉義市政府於同年 2月間將辦理「嘉義市○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中,原屬中油公司所有之嘉義市○○段523之2號等 7筆雜地及田地地上物查估及補償費之發放(該7筆土地早於78年間經徵收,於78年4月22日登記為臺灣省嘉義市所有,而由嘉義市政府管理中),乃與吳希典、林柏全合議,在該 7筆土地上種植花卉,詐領補償費。甲○○與另一被付懲戒人即同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張國鎮(業經本會於84年 2月24日以84年度鑑字第7552號議決書議決予以記過2次在案)於80年2月26日前往該7筆土地現場第1次查估作業時,明知其原為中油公司所有,竟於無證明文件下,在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記載使用人為林柏全、黃桂、吳希典,並載明農作物種類、種植面積、數量、補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等事項,嗣因黃桂恐補償費為吳希典、林柏全所均分,乃持偽造中油公司將上開 7筆土地交其管理之證明書,轉交張國鎮,張、趙 2員於80年5月9日第 2次前往現場查估,為圖黃桂之不法利益,即在調查估價表上填寫使用人為黃桂,使黃桂獨領得是項補償費 273萬餘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張、趙2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
3 年,尚未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起訴書、判決書各乙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自民國55年服務公職以來,平素奉公守法,廉潔自愛,從無違法犯規紀錄,豈敢有越規行為,以身試法。
二、查公務人員圖利行為須違反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一定義務,方能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給予不當利益之意思,故圖利行為之成立,以行為違反職務應遵守之義務為必要。本案地上農作物查估作業,申辯人係依據「徵收土地地上物農林作物查估工作處理小組,奉派以臨時任務編組方式被邀前往參加」,仍依80年 2月26日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作業檢討會二月份會議紀錄,討論提案二議決:地上物尚未公告徵收之前,仍應以現時種植作物查估補償之(按本案係於80年5月9日完成查估),是以申辯人查估作業並無違反職務行為。
三、至於原檢察官起訴及判決吳希典、林柏全、黃桂勾結詐領補償費乙節,申辯人並不知情,亦與渠等非親非戚,又非密友,只有洽公見面之識,亦無由而得到絲毫利益,衡情至愚,亦不致於故意為不法圖利之行為。
四、復查原判決以申辯人與黃桂事先串謀,給予查估之前有可趁之機,承租搶種云云,顯屬誤會,按農作物經營及種植方式,政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並未加限制(參閱81年1月7日農林廳81農經字第 15840號函),申辯人絕無圖利他人情事。
五、申辯人辦理本案農作物查估作業,依土地法第 242條及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且調查估價表之記載,均係依張國鎮之指示辦理。申辯人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改判申辯人無罪確定。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作業檢討會二月份會議紀錄 1份。
(二)嘉義市政府80年5月15日80府地用字第22500號公告1份。
(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1年1月7日81農經字第 15840號簡便行文表1份。
(四)81年12月上訴辯護狀1份。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於80年 2月間,與同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張國鎮共同辦理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中,原屬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有而於78年 4月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之嘉義市○○段 523之2、525之1、525之3、525之4、527之6、529之2、529之3等7筆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被付懲戒人負責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核算;被付懲戒人與張國鎮於80年 2月26日前往上列土地現場辦理查估工作時,黃桂、吳希典、林柏全之妻林李華均在現場主張為使用權人,被付懲戒人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記載「農林作物種類」菊花、「生植年期」新植、「種植面積」1.1112公頃、「數量」48,060株、單價70元、金額 3,364,200元、「使用人」吳希典、黃桂、林碧全(係林柏全之誤)。「土地所有權人」中國石油等,惟因吳希典等 3人均未提出合法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張國鎮乃指示被付懲戒人在估價表上打「╳」。嗣黃桂為圖單獨領取補償費,於80年 3月間透過嘉義市議員張錦捷持黃桂(承租人)與林柏全(土地管理人)於
80 年1月9日就上開第525之 3號土地訂立之租約書(吳希典為見證人),至嘉義市政府要求被付懲戒人將上述調查估價表所載使用人黃桂等3人變更為黃桂1人,被付懲戒人告知張錦捷須由黃桂提出林柏全使用上列土地之合法權源。林柏全於80年 5月初在嘉義市中油公司其辦公室,偽造中油公司嘉義市營業處處長劉哲夫80年2月12日之證明書(證明本案7筆土地地上物及農作物確為林柏全種植管理)乙份,由黃桂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先後收到上述租約書、劉哲夫之證明書並與張國鎮商量後,決定再赴土地現場查估。80年5月9日被付懲戒人、張國鎮第 2次赴土地現場查估時,怠於向中油公司查證上開證明書是否真正,且上列租約書僅記載525之3號土地,亦未向黃桂等 3人查證租賃土地之範圍,被付懲戒人即在第 2次調查估價表,將土地使用人由原為黃桂、吳希典、林柏全3人變更為黃桂1人,林柏全係中油公司代表人。又被付懲戒人於80年2月26日第1次調查時發現土地僅種菊花,且係「新植」,依嘉義市「79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土地使用人僅能領取較少金額之遷移費,不能領取徵收補償費,乃忽視第 1次調查情形,認定黃桂所種花卉合於上開補償基準,可領取補償費273萬9,420元,嘉義市政府依上開調查結果,於80年 5月15日公告徵收補償清冊,因無人異議,黃桂於80年6月26日獨自1人領訖補償費。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張國鎮、黃桂、吳希典、林柏全等人罪刑後,被付懲戒人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吳希典、林柏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二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伍年確定,張國鎮則改判無罪確定;黃桂終經該分院95年度重上更(十三)字第97號刑事判決,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則經同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 1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 23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填載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影本2份、80年1月 9日土地租約書、偽造之中油公司嘉義市營業處80年 2月12日證明書、「嘉義市79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影本各乙份及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正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為其所填寫、嘉義市議員張錦捷曾為本案找他、黃桂已領取補償費及歷審判決結果等事實,亦不否認,雖據其申辯略稱:2 次調查估價表均係依張國鎮指示及現場實況記載,不知中油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係偽造,亦未與黃桂勾結,黃桂領取本件補償費合乎法令規定,未違反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 4款「投機新植」及嘉義市79年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等規定,伊並經判決無罪確定云云(詳見申辯書及本會96年 4月11日調查筆錄)。惟查被付懲戒人與張國鎮對於徵收土地地上物之補償雖各有負責事項,但張國鎮是代表嘉義市政府地政科,被付懲戒人則係代表同市政府建設局,自可不受張國鎮之指揮,而80年2月26日第1次現場調查時,黃桂、吳希典及林柏全之妻林李華均到場,且各主張為土地使用人,何以與事後提出之80年1月9日訂立之租約書內容(黃桂為承租人、林柏全為土地管理人、吳希典為見證人)不符?又黃桂事後提出80年 2月12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業總處嘉義市營業處處長劉哲夫」之證明書,並無劉哲夫之職章或機關關防,且無發文字號,被付懲戒人已任公務員20餘年,何以未發覺可疑而向中油公司查證?次查,本案 7筆土地原由林柏全之妻林李華與吳希典共同耕種水稻,迄79年底停耕(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十三)刑事判決第9頁倒數第13行),80年2月中旬始由黃桂完成改種花卉(見同判決附表三:本案事實經過時間表),被付懲戒人於第 1次調查時亦記載係「新植」,黃桂因此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搶耕以詐取補償費,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黃桂之行為,顯係投機新植,依嘉義市79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只能領取 84萬5,856元之遷移費,乃被付懲戒人怠忽職責,其製作之調查估價表認可由黃桂領取273萬9,420元之補償費,刑事確定判決雖認被付懲戒人無圖利之故意而判決無罪,其仍應負行政責任,至為顯然,所申辯各節,均無可採。至於嘉義市政府地政科81年7月10日81府地用字第33752號函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1年1月7日81農經字第15840號簡便行文表認「本件7筆土地從原種之水稻,後改植花卉,並無違反從來之使用」乙節(見95年重上更
(十三)字第97號判決第30頁),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黃桂係投機新植事實不符,尚不得採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