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2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巡佐甲○○,因民眾莊志勳經常向該所檢舉桃園縣政府及衛生局前之違規停車,又攜帶V8等錄影、錄音設備,蒐證警察有無前來取締,認為莊民檢舉行為造成警方勤務加重,而對其檢舉行為不勝其擾,竟於莊民連續多次檢舉違規事實後,假藉其職務上機會得知莊民電話,即出於連續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意,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 1月20日止,連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莊民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向莊民以台語恐嚇稱:「你姓莊對不?我找你算帳,幹你娘雞巴給你死。」等語,使莊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遂向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判決予以駁回定讞,被付懲戒人並於96年3月8日繳納罰金完竣。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96年2月5日院信刑天字第0960002402號函。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8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二、查申辯人雖因一時失察,致罹刑責,但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因申辯人有下列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屬過重,予以從輕科刑:
(一)申辯人於法院審理訊問時自白不諱,幡然省悟,足見有悔悟之心。
(二)申辯人尚有高齡並生病之父母尚待扶養之生活狀況,於最近自93年至95年間執行公務期間具有49次嘉獎,並獲贈警察獎章1次及服務獎章2次之品行。
(三)申辯人之犯罪情節、被害人之受害程度以及申辯人亦確試行和解並提出以10萬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三、實則,申辯人擔任派出所基層員警,平常勤務甚為繁忙,而被害人平日即佇足在桃園縣政府及衛生局等處,動輒且持續打電話要求警員立即前往上址處理違規停車,甚且向上級單位報案指摘派出所執勤不力,加重申辯人及其他同仁勤務甚鉅,致不勝其擾,申辯人因而在情緒失控下,打電話給被害人,申辯人之動機乃希望被害人能稍改變其檢舉之方式,並無真正加害被害人意思。
四、申辯人服公職二十餘年,均盡忠職守,戮力公務,未曾懈怠,除本案之外,無其他不法情事,且未曾受懲戒,反而屢獲嘉獎、記功,懇請鈞會審酌前述所有情狀,惠就本件從輕處分,以勵申辯人自新之心,實所至禱!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警員。緣莊志勳以其父病歷資料遭長庚醫院提前銷燬,乃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訴,惟該局遲不處理,莊志勳遂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而縣政府亦未予處理,乃針對縣政府及衛生局前面之違規停車向警察機關檢舉,莊志勳認○○○區○○路派出所經常未予處理,或3、4通報案電話後才出現,而以電話向警察局督察室或內政部警政署報案,以促使中路派出所警方人員前來取締。被付懲戒人因莊志勳經常向中路派出所檢舉桃園縣政府及衛生局前之違規停車,又以V8錄影、錄音等設備搜證查看警察有無前來取締,認為莊志勳之行為造成警方人員之勤務加重,而對其檢舉之行為不勝其擾,於莊志勳連續多次檢舉違規事實後,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得知檢舉人即莊志勳之電話後,即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 1月20日止,連續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新竹市區之莊志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台語向莊志勳恐嚇稱:「你姓莊對不?我找你算帳,幹你娘雞巴給你死」等語,使莊志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莊志勳向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據以偵辦,而查出恐嚇電話(不顯示號碼)之使用者後,始悉上情。案經莊志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96年3月8日繳納罰金完竣。凡此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2月5日院信刑天字第0960002402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8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坦白承認,並表悔意,請求從輕議處,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