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24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乙○○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93年 1月29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轄內,查獲許啟茂等人涉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於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後,隨即通知五股分駐所接辦。被移付懲戒人警務員甲○○(當時任職五股分駐所所長)及巡佐乙○○等 2員為避免因轄內遭上級單位查獲賭博電玩而受懲處,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隱匿上開移交資料,製作由五股分駐所主動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並移由蘆洲分局偵查隊辦理移送事宜,致使分局長誤認上開案件係由五股分駐所主動查獲,而指示簽報敘獎,足生損害於該局行政責任懲處之正確性。案經該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判處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乙○○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確定在案。
二、本案李、劉 2員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8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1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0月23日板院輔刑真95訴2006字第044077號函1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被付懲戒人乙○○為該局巡佐,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以下簡稱五股分駐所)所長、被付懲戒人乙○○於擔任同所警員期間,轄區內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93年1月29日下午7時許,查獲許啟茂等人涉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隨即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交付五股分駐所接辦,被付懲戒人甲○○、乙○○與同所警員林少弘、袁志強(林、袁2人業經本會96年 3月9日以96年度鑑字第 10903號議決書議決各記過貳次在案)等人為避免轄區遭上級單位查獲賭博電玩受懲處,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隱匿上開移交資料,並製作五股分駐所主動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經由被付懲戒人甲○○之指示由被付懲戒人乙○○依據維新小組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冊重新製作扣押物品清冊,袁志強製作臨檢現場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虛偽記載五股分駐所警員派員喬裝進入而查獲賭博電玩及執行單位為五股分駐所,林少弘製作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偽記載民眾林勝雄檢○○○鄉○○路○段○○○○號有不法情事,五股分駐所派員查察等不實事項,進而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虛偽登載製作之公文書連同詢問筆錄送由蘆洲分局辦理移送事宜而行使之,致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局長誤認上開案件係由五股分駐所主動查獲,而指示簽報敘獎,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行政責任懲處之正確性。案由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被付懲戒人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付懲戒人乙○○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肆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8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10月23日板院輔刑真95訴2006字第044077號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等雖提出申辯書惟未為任何申辯,渠等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第13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