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2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組員甲○○,前於任職該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主管期間,因不滿未依其意願調至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主管職務,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接續於94年 5月22日、29日至不知情之江嫈媛住處借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使用其向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向具有懲戒權之本府市長信箱、政風處廉政信箱、人事處,及具有犯罪偵查權之該局中山、內湖、中正第一分局等單位寄送電子郵件,內容虛構中山分局前分局長蔡義猛(現職嘉義縣警察局局長)、行政組組長鄭招明、督察組組長謝德義、中山分局偵查隊前隊長林炎田(現職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大隊長)、長春路派出所主管蕭聰源、長安東路派出所前主管張文能(現職中山分局警備隊隊長)、圓山派出所前主管林國平(現職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主管)等人,與轄區業者發生貪瀆索賄等違法犯罪情節。嗣經粘員於94年6月1日主動向中山分局前分局長蔡義猛自白其為發送上開誣告信件之人,始查知上情,並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二、粘員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綜上,審酌粘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2月12日北院錦刑公95訴1358字第0960002515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4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組員,前於任職該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主管期間,因不滿未依其意願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擔任主管職務,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接續於94年 5月22日、同月29日,至不知情之江嫈媛位於臺北市○○路○○號8樓之5住處,借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並使用其向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請之[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向具有行政懲處權及移付懲戒權之臺北市政府馬市長信箱、有建議行政懲處及移付懲戒之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廉政信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以及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內湖、中正第一分局等單位寄送電子郵件,內容虛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蔡義猛(現任職嘉義縣警察局局長)、第一組組長鄭招明、第二組組長謝德義、第三組組長林炎田(現任職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大隊長)、長春路派出所主管蕭聰源、長安東路派出所主管張文能(現任職中山分局警備隊隊長)、圓山派出所主管林國平(現任職同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主管)等人,與轄區業者發生貪瀆索賄等違法及犯罪情節。嗣經被付懲戒人於94年6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蔡義猛自白其為發送上開誣告信件之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該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論處被付懲戒人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於96年1月2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6年 2月12日北院錦刑公95訴1358字第0960002515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