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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鑑字第 1092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2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10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585號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薛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第二審判決:「偽造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宣告緩刑 5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並於95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

二、其違法事實如下:巡佐甲○○前於93年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期間,於93年 4月30日受理臺亞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正昇,代辦理在臺就讀淡江大學緬甸籍僑生MA THIDA MYINT(中文姓名為匡佳蓮)出境事項;薛員明知匡佳蓮當日並未到場,竟與黃正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指示黃正昇於均未填寫內容之「違法外僑談話筆錄」上「被談話人」欄位及「逾期居/停留外人出境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中代簽「匡佳蓮」之姓名後,再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違法外僑談話筆錄」公文書中登載不實之匡佳蓮答詢記錄,並繼而於「逾期居/停留外人出境申請書」上依其職務所填寫之「擬辦欄」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匡佳蓮)無能力繳納、已製作筆錄」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事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付懲戒人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宣告緩刑5年確定在案,核其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1057號起訴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判決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95年12月 6日院信刑天字第0950018989號判決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3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於93年間任職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負責查緝外僑、外勞之出境業務。緣在臺就讀淡江大學之緬甸籍僑生MA THIDA MYINT(中文姓名為匡佳蓮,以下稱匡佳蓮)因其在臺之居留期限於93年 1月

31 日到期,為辦理出境事項,遂於同年4月間透過其夫明光輝介紹,委託緬甸籍代辦業者艾廉代辦,並將申辦手續所需護照、外僑居留證均交予艾廉後,艾廉又將本件轉託周惠鴻(周惠鴻、艾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惠鴻則又轉託臺亞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正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代辦。黃正昇接案後,於93年 4月30日,持匡佳蓮之證件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請當時任職該課巡佐,負責查緝外僑、外勞之出境業務,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之被付懲戒人甲○○處理。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匡佳蓮當日並未到場,竟與黃正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指示黃正昇於均未填寫內容之「違法外僑談話筆錄」上「被談話人」欄位及「逾期居/停留外人出境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中代簽「匡佳蓮」之姓名後;再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違法外僑談話筆錄」公文書中登載不實之匡佳蓮答詢紀錄,並繼而於「逾期居/停留外人出境申請書」上依其職務所填寫之「擬辦欄」公文書部分登載不實之「(匡佳蓮)無能力繳納、已製作筆錄」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事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13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並宣告被付懲戒人緩刑伍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105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12月 6日院信刑天字第0950018989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