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2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甲○○於93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與余岳洋及余某 2名不詳年籍之朋友,在南投縣○○鎮○○路○○○號金好KTV內,以酒瓶毆打或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陳若航致其頭部及身體多處外傷,陳若航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11月29日95年度簡上字第 104號刑事判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96年 1月23日執行完竣。
二、本案成員涉嫌傷害案件,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93年度偵字第4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6月29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11月29日95年度簡上字第 104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1月23日罰字00000000號(案號:96年度執助字第000102號,案由:甲○○傷害案)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查申辯人雖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然申辯人於上開案件偵審程序,均按期到庭應訊,並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本件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 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1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則申辯人犯後態度良好,當可認定。再者,本件申辯人為前開犯行,固屬違法,惟並無利用或假借公務員職務之權力或機會,即無失職而有違官箴之情;且起因申辯人休假至臺中地區,得知友人余某為討論其女與其婿陳若航之婚姻糾紛,遂一同前往,詎余、陳雙方竟發生爭吵所致,申辯人並無為個人不法之動機,且未圖申辯人個人任何不法利益,足認申辯人之犯行,當可宥恕,從輕處罰。又申辯人自69年服務公職迄今,平日戰戰兢兢,戮力從公,工作績優,屢獲功獎無數,上開刑事案件,純粹是因友人子女婚姻糾紛所致,且業經執行完畢,均如前所述;而申辯人對前開案件,業已深表悔意,懇請鈞會賜予自新機會,從輕處分,使申辯人能有自新機會,積極進取,為維護治安任務而努力,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與黎采葳、余岳洋係朋友關係。被付懲戒人與黎采葳為余岳洋之女余佳樺之乾爸與乾媽,而陳若航為余佳樺之夫,余岳洋之女婿。
余岳洋與陳若航之間,屢因陳若航與余佳樺婚姻糾紛發生爭執。於93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陳若航與余佳樺相約在南投縣○○鎮○○路○○○號金好KTV店內,商討離婚事宜,余岳洋、被付懲戒人、黎采葳及余某之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友亦一同前往,雙方談論中,因細故發生爭吵,余岳洋遂與被付懲戒人、黎采葳及前開二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酒瓶毆打或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陳若航,致陳若航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軀幹多處外傷等傷害。案經陳若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96年 1月23日繳納罰金完竣。以上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93年度偵字第4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6月29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同院95年11月29日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23日罰字第00000000號收澽(均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白承認,並表悔意,請求從輕議處,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