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2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嘉義航空站航務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 4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5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茲摘錄簡易判決內容如下:
被付懲戒人甲○○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遠超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付懲戒人亦供稱當時路況良好、車流量小、無障礙物、標線清楚,且證人證稱案發前有在省北路南向慢車道上放置警示燈及交通錐等情,被付懲戒人於此情況下駕車直行,竟未能注意保持直線行進,而侵入慢車道致撞及被害人尤新來及陳宗和,其注意能力及駕駛能力顯均因飲酒而受影響,是被付懲戒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 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付懲戒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9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確定,竟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車輛,酒醉程度不輕,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旅行式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造成1人受傷1人死亡,且未停留查看即逕行離去,實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莫大之危險。惟念其素行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尤新來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衡其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徒刑,以資懲儆,被付懲戒人業於95年 7月17日繳納罰金完竣。
二、查被付懲戒人行為嚴重影響公務員形象,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6.22屏檢瑞穆95執 1488字第17140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緣申辯人因同事邀宴,盛情難卻,貪杯誤觸法網,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爰於95年 6月29日遵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488號令報到執行,嗣經聲明異議後,復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確實審認,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乃以95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488號執行命令,業於95年
7 月17日准予易科罰金完畢釋放,謹先陳明。
二、申辯人於民事賠償方面,爰傾家蕩產,提領多年積蓄,對於死者家屬優厚賠償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傷者賠償26萬元,雖已孑然一身,然犯後彌補損害,責無旁貸,申辯人毫無怨言;且於事發後即被調離主管職務,並予降級,實際而言早已遭致懲處,現被付懲戒,雖事屬至然,惟申辯人為求補償身家財產付之一炬,原先之主管職務、級職均奉命遭受嚴重之調派與剝奪,敬請鑒核,於審議懲戒時併予衡慮,而為適當之懲戒。
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是則申辯人之基本權益亦應受合法之保障。
四、申辯人敦請長官秉持「依法行政」等原則,而為明確之審查,斟酌具體情形及實際狀況,況申辯人於負擔民、刑責任之時,業已付出極為慘重之代價,復被降級調派非主管職務,實質上已遭某種程度之懲處,為此懇祈長官予適當懲戒,俾免造成申辯人無可回復之損害。
五、查申辯人家境小康,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永矢勿忘,惟配偶陳韻如不幸罹患乳癌,一雙子女現仍就學中,所有家庭重擔均需仰賴申辯人薪資所得支應,倘若有失,則全家經濟勢將頓陷絕境,其結果殊難想像,為此再度懇祈鈞長詳予審核,惠賜適宜之懲戒,用保申辯人之權益而明法治,至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嘉義航空站航務員,於94年 8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順順海產店」與同事聚餐飲用啤酒,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飲畢由同事駕車搭載返回住處後,被付懲戒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被付懲戒人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省北路 2段、新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加上酒精效用發作,貿然通過路口,以致撞及正在舖設柏油路面之尤新來、陳宗和,造成尤新來受有腸繫膜破裂併迴腸穿孔、敗血性休克;陳宗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顏面骨及眼底骨骨折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詎被付懲戒人非但未停車查看,反而往南加速逃逸,留下倒地受傷之尤新來、陳宗和。一起從事舖路工作之同事記下部分車牌號碼報警,並送尤新來、陳宗和就醫,惟尤新來延至同年11月 2日20時53分許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仍前○○○鎮○○路之超商購物,警方循車牌號碼○○○鎮○○路君王飯店前加以逮捕,並於當日23時許對被付懲戒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於95年5月29日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32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 25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6.22屏檢瑞穆95執1488字第1714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懇請予適當之懲戒云云,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